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208號
PCDV,109,抗,208,202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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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08號
抗 告 人 蕭瑞璋 

相 對 人 王鏘銘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7 月30日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41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由抗告人所簽發票面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050 萬5,000 元、發票日為民國109 年1 月20日、到期日為109 年4 月1 日、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 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伊就系 爭本票債務於到期日提示後,抗告人未為清償。為此,爰依 票據法第123 條、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 可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係因第三 人源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聯公司)積欠相對人款項 ,而與相對人訂立還款保證書,由抗告人為保證人,保證第 三人源聯公司於取得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重上字 第415 號)勝訴判決及相關債權金額後,償還積欠相對人之 1,050 萬5,000 元債務,遂由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依還款 保證書第2 條約定,源聯公司負責人即抗告人開立個人本票 ,票號CH693812,保證返還所欠相對人之債權等語,可知系 爭本票為保證票據,僅為保證源聯公司還款所簽發,本意並 非用以償還債務;復依還款保證書第3 條約定,109 年4 月 1 日新生南路案仍未取得債權,乙方(即相對人)未取得雙 方認同,也不得存入本源聯公司保證票,如源聯公司取得新 生南路債權金額而未還款予相對人,乙方得以此之票為還款 來源等語,可知相對人須待源聯公司取得新生南路債權金額 而拒絕還款後,才得就系爭本票進行提示、兌現、甚至強制 執行,然聯源公司尚未取得該債權金額,相對人即將系爭本 票逕自聲請強制執行,核與兩造間之還款保證書約定有違。 是以,兩造既已於還款保證書上就系爭本票提示兌現為前提 約定,相對人即應依約定條件為之,是相對人執系爭本票向 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抗告人對此不服。為此,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 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本票 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裁定,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 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 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由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尚有如原裁定主文第1 項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之事實,此有系爭本票1 紙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4123號卷第7 頁),經本院 形式上審查,因系爭本票已具備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所定 應記載事項,即已符合本票之形式上要件,是以相對人據以 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雖陳稱系 爭本票僅為保證第三人源聯公司還款所簽發,並非用以償還 債務,須待第三人源聯公司取得另案債權而未還款,相對人 始得執系爭本票提示兌現云云。然查,抗告人就此除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外,且因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 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 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是以, 抗告人上開所述縱認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 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院尚無從依非訟 程序予以審究。從而,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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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源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