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192號
PCDV,109,抗,192,20201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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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92號
抗 告 人 施安城 
相 對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

法定代理人 邱瑞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6月9日本院109年度司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吳玟叡拍手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拍手公司)股東創新新零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零售公司 )指派之法人代表,新零售公司(以吳玟叡名義登記)為拍 手公司之董事(股東),吳玟叡個人未持有拍手公司股份, 且吳玟叡違反對拍手公司之忠實義務及法院執行命令,顯不 適任,抗告人係拍手公司之監察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 ,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 ,得為抗告。」,係指因裁定而其權利直接受侵害者而言。 本件再抗告人以其所有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予相對人,擔保其借款債務,嗣將該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金儀投資有限公司。相對人以其債 權屆期未受清償為由,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上開抵 押物,經該法院裁定准許。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並非受裁定之人,亦非上開抵押物之所有 人,未因裁定而權利直接受侵害,不能認其有抗告權,因認 其抗告並非合法,爰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最高法 院90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三、查抗告人並非受裁定之人,且抗告人僅係拍手公司之監察人 ,並非拍手公司之股東,有拍手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1頁),抗告人顯未因裁定而權利直接受侵害 ,不能認其有抗告權,則依上列說明,本件抗告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項規定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德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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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拍手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新新零售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儀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