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192號
PCDV,109,抗,192,20201012,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92號
抗 告 人 許善行 
相 對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

法定代理人 邱瑞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6月9日本院109年度司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選任李基益律師住新北市○○區○○○路○○○號二樓)為拍手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二四七一一一五六號)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吳玟叡拍手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拍手公司)股東 創新新零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零售公司)指派之法人代 表,新零售公司(以吳玟叡名義登記)及抗告人均為拍手公 司之董事(股東),雙方在拍手公司之經營意見有相當大之 歧異。吳玟叡個人未持有拍手公司股份,多次不出席董事會 ,未盡對拍手公司之董事忠實義務,不適合擔任拍手公司臨 時管理人之職,且新零售公司與抗告人間有多件訴訟,而吳 玟叡係新零售公司之財務長兼代理發言人,由代表新零售公 司之人擔任拍手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亦有利害衝突,故原裁定 選任吳玫叡為拍手公司之臨時管理人,顯然不當。為期所選 任之臨時管理人能圓滿達成臨時管理人職權之行使,建請鈞 院選任專業之律師或會計師作為拍手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以 儘速解散拍手公司。
㈡本案因吳玟叡並非適任之臨時管理人,且其擔任拍手公司董 事期間,完全漠視拍手公司權益,且有多次違反執行命令之 違法行為,雖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3項定有法院對於臨時管 理人之裁定再裁定前得徵詢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因本件 未為徵詢,原審裁定不知上情,因此若不於本件抗告事件裁 定前,停止原審裁定之執行,恐難及時避免爭端擴大及維護 拍手公司暨全體股東之權益,因此建請鈞院依上開法條之規 定,停止原裁定之執行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 :防免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 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 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 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是公司法 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 (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 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 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且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 使職權復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 國內經濟秩序時,即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為拍手公司利害關係人,且該公司因於 民國108年5月20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董事長解任變更登記, 至今尚未選任董事長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108年5月 20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32111號函文、拍手公司變更登記 表等影本(見原裁定卷第15-20頁)為證,且原裁定所選任 之拍手公司臨時管理人吳玟叡亦於109年7月27日向本院辭任 拍手公司臨時管理人,有吳玟叡之民事臨時管理人辭任狀附 於原裁定卷可稽(見原裁定卷第57頁);復於109年8月31日 以存證信函向拍手公司辭任董事,有吳玟叡之民事陳報狀及 檢附之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115頁),堪認 拍手公司董事會有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則依上列說 明,抗告人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拍手公司選任臨 時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李基益律師曾向 臺北律師公會登記願意擔任公司臨時管理人,且經本院徵詢 亦陳稱有擔任全愛電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意願,亦有民事陳 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頁),爰選任李基益律師為 拍手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選任吳 玟叡為拍手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業因吳玟叡已於109年7月27 日向本院辭任拍手公司臨時管理人,而無以為繼,抗告意旨 求予廢棄,其理由雖有未洽,仍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另 行選任李基益律師為拍手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又吳玟叡既已 於109年7月27日即向本院辭任拍手公司臨時管理人,顯見本 件並無停止原裁定之執行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德釧

1/1頁


參考資料
拍手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新新零售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