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非調字第1295號
109年度家救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鄭達人
代 理 人 蔡錦得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鄭力瑋
鄭琪文
鄭邱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下列扶養事件,除本法別 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一 、關於扶養請求事件。二、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 件。三、關於因情事變更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事件。 四、關於其他扶養事件。又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規定 ,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查受扶養權利人即聲請 人鄭達人現住於臺北市○○區○○○路0巷0弄0號,此有民 事聲請狀、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是依首揭說明,本件應 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居所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 請人向無管轄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案移送 至該管法院。本案聲請人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9年度 家救字第377號),爰合併本案一併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白淑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