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非調字第1157號
聲 請 人 吳苡翎
吳侑樂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吳佳陵
相 對 人 林信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未據
繳納裁判費。本件聲請人依家事聲請狀,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人新臺幣(下同)450,000 元,並自民國108 年6 月12日起按月
給付聲請人吳苡翎、吳侑樂扶養費用每人各新臺幣(下同)
30,000元,至聲請人成年為止,經查,聲請人吳苡翎為105 年11
月14日出生,至成年20歲即125 年11月14日,聲請人吳侑樂則為
107 年6 月5 日出生,至成年20歲即127 年6 月5 日,均超過10
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
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
超過10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計算,故聲
請人吳苡翎扶養費用為3,600,000 元(計算式:30,000元×12月
×10年),聲請人吳侑樂扶養費用亦為3,600,000 元,經核聲請
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650,000 元(計算式:450,000 元
+3,600,000元+3,600,000元=7,650,000 元)。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費用2,000 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