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財訴字,109年度,27號
PCDV,109,家財訴,27,2020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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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財訴字第27號
原   告 孫朱麗珠

被   告 孫慧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109年9月30號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被繼承人孫新福之配偶,於婚姻關係中育有子女三人 即:孫偉博孫妙菁、被告孫慧嘉。被繼承人孫新福於民國 106年9月29日死亡。原告與被繼承人孫新福婚後未約定夫妻 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雖原告已對被繼承 人孫新福之遺產辦理拋棄繼承,惟仍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未料,被告逕持原告拋棄繼承的法院准予備查函文,向 地政機關辦理由其繼承登記,將被繼承人孫新福遺留之不動 產登記為被告自己單獨所有。該不動產雖有他項抵押貸款金 額新臺幣(下同)232萬元,惟均屬於被告之借貸,不應計 入被繼承人孫新福之婚後財產。
又被告領走被繼承人孫新福之身故保險理賠金200萬元;及 被告曾向被繼承人孫新福借款60萬元。此二筆款項均應計入 被繼承人孫新福婚後財產。
原告之婚後財產為0元。
為此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以106年9月29日被繼承 人孫新福死亡之日作為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請 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語。
並聲明:
1、被告應塗銷系爭房地即板橋區幸福段1137-13、1139-15、 1141-1等3筆地號土地(面積共計1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 5分之1),及其坐落房屋即同區段4913建號(面積82.5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即1分之1),於108年5月27日所為移轉 於被告名下之登記,並回復為被繼承人孫新福名下,再將系 爭房地2分之1持分登記為原告所有。
2、被告應將其領走被繼承人孫新福投保「國泰萬代福101終身 壽險」之身故理賠金新臺幣200萬元,及向被繼承人孫新福 生前借貸60萬元,共計260萬元,歸還2分之1予原告,並至 清償日止按百分之五周年利率計算利息。




3、被告應將被繼承人孫新福的遺產稅免稅(完稅)證明書所載 遺產全部的2分之1,交付原告。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5、上述請求如獲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
被繼承人孫新福生前無力清償房屋貸款,自99年12月起即推 由被告代墊繳納貸款,被告代被繼承人繳納金額共計1,456, 655元,此非被告借貸使用。原告主張該房屋貸款不應計入 被繼承人孫新福之婚後財產,實屬無理。
被繼承人孫新福生前投保之「終身壽險」保單金額200萬元 ,於103年5月21日已變更身故理賠金受益人為原告。嗣又於 104年7月22日將保單活化為「樂轉人生遞延月給付型年金保 險」,每月29日均自動匯款4,000元至被繼承人孫新福之板 橋市農會帳戶。
被繼承人孫新福死亡時,保險公司依契約以一次給付為申領 之生存保險金836,024元,已由受益人即原告親自領取一紙 「取消禁止背書轉讓」的支票,被告並無領取被繼承人孫新 福之身故理賠金200萬元。
被繼承人孫新福於99年11月29日向國泰人壽申貸房屋貸款60 萬元,委由被告代為償還,並非被告向被繼承人孫新福借貸 等語。
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心證: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 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亦定 有明文。又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 指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各自取得而現存之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 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 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即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請 求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861號判 決意旨參照)。
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配偶,對於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配偶,



得請求雙方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此種請求權,乃一身專 屬債權,並非對個別不動產上之物權,其債權之計算,乃為 財產總價值的二分之一,係以價額計算,是依本條所得主張 之權利,乃抽象之債權,而非對特定之物(動產或不動產) 所得主張,是其主張對系爭房屋有二分之一共有權云云,即 非可採(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15號判決 參照)。
前開民法第1030條之1所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依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在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後,將夫妻於婚 姻關係存續中(即結婚之後)現存之婚後財產,予以確定, 再扣除其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 之財產、慰撫金,而計算夫妻各自剩餘財產之價值,並比較 雙方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據此剩餘較少之一方即 得向剩餘較多之他方,請求分配該差額之二分之一,而非謂 夫妻之一方,得逕就他方名下之財產,請求移轉該財產所有 權之二分之一。否則,此剩餘財產非經主張計算夫妻各自剩 餘財產之價值,比較雙方剩餘之多寡,算定其差額而請求該 差額之二分之一,反逕就該名下不動產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 登記,無異於該夫妻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後,反形成該夫妻財 產之分別共有,斷非該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立法意旨及欲 達成之規範目的自明。
(二)查,原告係被繼承人孫新福之配偶,被繼承人孫新福於106 年9月29日死亡之事實,有被繼承人孫新福死亡證明書(卷 內第49頁)、繼承系統表(卷內第51頁)、全戶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卷內第137頁)在卷可稽。
因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三項請求,係要求被告將系爭房 地2分之1登記給原告所有,並請求被告交付被繼承人孫新福 遺產免稅(完稅)證明書所載遺產的2分之1云云。經本院於 109年9月30日開庭審理時,三度曉諭原告是否將其聲明變更 為按價額計算之金錢請求,均遭原告再三拒絕變更聲明,原 告不斷堅持請求原物的2分之1,此有本案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憑(卷內第281頁以下)。
揆諸前開說明,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屬於債權性質,而不得對特定標的物主張所有權, 是以原告聲明第一、三項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三)又原告主張被告曾向被繼承人孫新福借款60萬元云云,固提 出台北縣板橋市農會匯款申請書(卷內第47頁)為證,然該 匯款聲請書僅隱約可見「匯款人:孫新福,收款人:孫慧嘉 」,其餘文字皆模糊不清,難以辨識,亦無顯示金額,亦無 法判斷匯款原因為何,因此難以證明被告有向被繼承人孫新



福借款60萬元,何況被告已否認有借款之事。是以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該金額的二分之一,為無理由,亦應駁回。(四)次按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 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保險法第112條定 有明文。又受益人依保險法第5條規定,享有於保險事故發 生時,依保險契約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之權利。 原告主張被告曾提領被繼承人孫新福身故保險金200萬元云 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查,本院函詢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關於被繼承人孫新 福「國泰萬代福101終身壽險」之相關資料,依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資料,顯示:「被繼承人孫新福之萬 代福101身故保險金39萬元,受益人:孫慧嘉(即被告)」 ,此有被繼承人孫新福理賠保險金給付狀況一覽表(卷內第 177頁)在卷。
依前揭說明,被繼承人孫新福之身故保險金既已約定受益人 為被告,保險金額即屬於受益人所享有,非屬遺產範圍,亦 非屬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返還被繼承 人孫新福身故保險金200萬元的二分之一,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四、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案判斷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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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