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小字第3號
原 告 吳阿珠
訴訟代理人 薛維平律師
被 告 廖政雄
廖碧娥
廖碧惠
廖碧卿
廖富美
廖雪芳
廖阿妹
廖清泉
廖旌辰
廖元偵
廖金明
廖清吉
廖依妏
高珮珍
高泓達
上 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高翊榳
被 告 廖宸樂
廖偉童
上 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焦燕如
被 告 廖婕敏
廖捷宇
上 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賴貴蓮
被 告 葉莉婕
王米嫻
王雅珍
吳澐汝
廖秀琴
廖靜誼
廖阿秋
吳加文
吳武雄
黃子瑋
楊佳蓉
楊樂安
楊郁德
楊萬英
楊金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廖朝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 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分 割遺產訴訟並非請求金額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 自不適用小額程序,而本件為財產權訴訟,原告就訴訟標的 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屬簡易案件,本院案號 雖誤分為「家繼小」字號,惟本件審理合於簡易程序要件, 應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及裁判,故本件上訴等後續程序仍應循 簡易程序之規定處理,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廖政雄、廖碧娥、廖碧惠、廖碧卿、廖富美、廖雪 芳、廖阿妹、廖清泉、廖旌辰、廖元偵、廖金明、廖清吉、 廖依妏、高珮珍、高泓達、廖宸樂、廖偉童、廖婕敏、廖捷 宇、葉莉婕、王米嫻、王雅珍、吳澐汝、廖秀琴、廖靜誼、 廖阿秋、吳加文、吳武雄、黃子瑋、楊佳蓉、楊樂安、楊郁 德、楊萬英、楊金郎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廖朝枝於民國53年5 月3 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4 筆土地,惟自被繼承人死後,綿延多代均 未就上開土地辦理繼承,扣除後代子孫中已死亡及拋棄繼承 之人外,僅餘兩造共35人為廖朝枝之全體繼承人,然因繼承 人人數眾多,又散居各處,無法達成協議,彼此間亦未有共 識,原告已依法為繼承登記,且被繼承人並無遺囑限定不得 分割,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遺產之約定,爰依民法第1164條 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共有人相同,且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衡酌上開土地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利益,分割方法應以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為適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廖政雄、廖碧娥、廖碧惠、廖碧卿、廖富美、廖雪芳、 廖阿妹、廖清泉、廖旌辰、廖元偵、廖金明、廖清吉、廖依 妏、高珮珍、高泓達、廖宸樂、廖偉童、廖婕敏、廖捷宇、 葉莉婕、王米嫻、王雅珍、吳澐汝、廖秀琴、廖靜誼、廖阿 秋、吳加文、吳武雄、黃子瑋、楊佳蓉、楊樂安、楊郁德、 楊萬英及楊金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廖朝枝於53年5 月3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不動產,已辦妥繼承登記,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因 人數眾多難以聯繫,迄今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據其提出被繼 承人廖朝枝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逾核課期間 證明書、兩造戶籍謄本、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 、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在卷為憑,且未據被 告爭執,堪認被繼承人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 ㈢依原告主張情形及所提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卷內關於拋 棄繼承之函文,認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為配偶廖阿粉 、子女廖金寶、廖阿火、廖阿生、廖金福、廖阿妹共6 人, 應繼分各為1/6 。其中:
⒈被繼承人配偶廖阿粉於55年1 月13日死亡,其子女為廖阿火 、廖阿生、廖金福、廖阿妹共4 人,惟四男廖金福於54年8 月3 日死亡,早於廖阿粉,由其子楊金郎、楊次郎代位繼承 ,故廖阿粉應繼分6/1 由廖阿火、廖阿生、廖阿妹及代位之 楊金郎、楊次郎繼承,應繼分分別為1/24、1/24、1/24、 1/48、1/48。是以,廖阿火、廖阿生、廖阿妹(附表二編號 8)原有應繼分1/6 加計1/24後,應繼分各為5/24。 ⒉被繼承人長男廖金寶於95年11月15日死亡,其應繼分1/6 由 其繼承人即子女廖政雄、廖碧娥、廖碧惠、廖碧卿、廖富美 、廖雪芳共6 人繼承,應繼分各1/36(附表二編號2 至7 ) 。
⒊被繼承人次男廖阿火於89年12月13日死亡,其應繼分5/24由 配偶廖田秀玉、子女廖清泉(附表二編號9 )、廖金文、廖 旌辰(編號10)、廖金福(與被繼承人四男同名)、廖金明 (編號12)、廖清吉(編號13)、廖依妏(編號14)共8 人 繼承,應繼分各5/192 。其中:
①廖金福嗣於96年6 月9 日死亡,其應繼分5/192 由其子廖元 偵(編號11)單獨繼承。
②廖田秀玉於102 年7 月27日死亡,第一代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第二代繼承人部分拋棄繼承,廖田秀玉之應繼分5/192 由 其繼承人廖宸樂、廖偉童、廖婕敏、廖捷宇、葉莉婕、王米 嫻、王雅珍(編號17至23)共7 人繼承,應繼分各為5/1344 。
③廖金文於103 年3 月2 日死亡,第一代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第二代繼承人部分拋棄繼承,廖金文之應繼分5/192 由其繼 承人高珮珍、高泓達(編號15、16)2 人繼承,應繼分各為 5/384 。
⒋被繼承人三男廖阿生於89年5 月12日死亡,其應繼分5/24由 配偶廖吳玉梅、子女吳阿珠、吳中妹、吳澐汝(附表二編號 24)、廖秀琴(編號25)、廖靜誼(編號26)、廖阿秋、吳 加文、吳武雄、廖信鋒共10人繼承,應繼分各為5/240 ,即 1/48。其中:
①吳中妹於99年6 月12日死亡,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二順 位及部分第三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吳中妹之應繼分1/48由 其兄弟姊妹即吳阿珠、廖阿秋、吳加文、吳武雄、廖信鋒共 5 人繼承,應繼分各1/240 。
②廖吳玉梅於102 年6 月6 日死亡,部分子女拋棄繼承,廖吳 玉妹之應繼分1/48由其子女吳阿珠、廖阿秋、吳加文、吳武 雄、廖信鋒共5 人,及吳中妹之子女黃子瑋、楊佳蓉、楊樂 安、楊郁德共4 人代位繼承,吳阿珠、廖阿秋、吳加文、吳 武雄、廖信鋒之應繼分各為1/288 ,代位繼承之黃子瑋、楊 佳蓉、楊樂安、楊郁德(附表二編號30至33)應繼分各為 1/1152。而吳阿珠(原告,即附表二編號1 )、廖阿秋(編 號27)、吳加文、吳武雄(編號29 )、廖信鋒原有應繼分 1/48,加計自吳中妹、廖吳玉梅繼承之應繼分1/240 及 1/288 後,各為41/1440 。
③廖信鋒於108 年1 月4 日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均拋棄繼 承,父母已死亡,部分兄弟姊妹拋棄繼承,是其應繼分 41/1440 由其兄吳加文繼承。故吳加文原有應繼分41/1440 再加上繼承廖信鋒之41/1440,其應繼分為41/720(附表二 編號28)。
⒌被繼承人四男廖金福於54年8 月3 日死亡,其應繼分1/6 由 其繼承人即配偶楊萬英、子楊金郎、楊次郎繼承,應繼分各 為1/18。楊金郎(附表二編號35)、楊次郎之應繼分各1/18 ,加計其等代位繼承廖阿粉應繼分各1/48後,應繼分各為 11/144。又楊次郎嗣於58年1 月7 日死亡,其未婚無子嗣, 其應繼分11/144由其母親楊萬英繼承,是楊萬英(附表二編 號34)原有應繼分1/18加計11/144後,應繼分為19/144。 ㈣本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每人之應繼分經計算後如 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而兩 造就上開遺產不能協議分割,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分 割遺產。
㈤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 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 適之判決。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 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 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 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 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參酌原告主張、被 告未到庭表示意見,並審酌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均為 共有之土地,其性質、經濟效用及分割之公平性等情,認附 表一所示4 筆土地均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分 割為分別共有,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從而,原 告聲明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 文第2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附表一:被繼承人廖朝枝之遺產
┌──┬──────────────┬───────┬──────┐
│編號│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或金額│分割方法 │
├──┼──────────────┼───────┼──────┤
│ 1 │新北市鶯歌區國慶段0000-0000 │16分之1 │原物分割,由│
│ │地號土地 │ │兩造依附表二│
├──┼──────────────┼───────┤所示應繼分比│
│ 2 │新北市鶯歌區國慶段0000-0000 │16分之1 │例分割為分別│
│ │地號土地 │ │共有。 │
├──┼──────────────┼───────┤ │
│ 3 │新北市鶯歌區國慶段0000-0000 │16分之1 │ │
│ │地號土地 │ │ │
├──┼──────────────┼───────┤ │
│ 4 │新北市鶯歌區國慶段0000-0000 │16分之1 │ │
│ │地號土地 │ │ │
└──┴──────────────┴───────┴──────┘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 │
├──┼────┼─────┤
│ 1. │吳阿珠 │1440分之41│
├──┼────┼─────┤
│ 2. │廖政雄 │36分之1 │
├──┼────┼─────┤
│ 3. │廖碧娥 │36分之1 │
├──┼────┼─────┤
│ 4. │廖碧惠 │36分之1 │
├──┼────┼─────┤
│ 5. │廖碧卿 │36分之1 │
├──┼────┼─────┤
│ 6. │廖富美 │36分之1 │
├──┼────┼─────┤
│ 7. │廖雪芳 │36分之1 │
├──┼────┼─────┤
│ 8. │廖阿妹 │24分之5 │
├──┼────┼─────┤
│ 9. │廖清泉 │192分之5 │
├──┼────┼─────┤
│10. │廖旌辰 │192分之5 │
├──┼────┼─────┤
│11. │廖元偵 │192分之5 │
├──┼────┼─────┤
│12. │廖金明 │192分之5 │
├──┼────┼─────┤
│13. │廖清吉 │192分之5 │
├──┼────┼─────┤
│14. │廖依妏 │192分之5 │
├──┼────┼─────┤
│15. │高珮珍 │384分之5 │
├──┼────┼─────┤
│16. │高泓達 │384分之5 │
├──┼────┼─────┤
│17. │廖宸樂 │1344分之5 │
├──┼────┼─────┤
│18. │廖偉童 │1344分之5 │
├──┼────┼─────┤
│19. │廖婕敏 │1344分之5 │
├──┼────┼─────┤
│20. │廖捷宇 │1344分之5 │
├──┼────┼─────┤
│21. │葉莉婕 │1344分之5 │
├──┼────┼─────┤
│22. │王米嫻 │1344分之5 │
├──┼────┼─────┤
│23. │王雅珍 │1344分之5 │
├──┼────┼─────┤
│24. │吳澐汝 │48分之1 │
├──┼────┼─────┤
│25. │廖秀琴 │48分之1 │
├──┼────┼─────┤
│26. │廖靜誼 │48分之1 │
├──┼────┼─────┤
│27. │廖阿秋 │1440分之41│
├──┼────┼─────┤
│28. │吳加文 │720分之41 │
├──┼────┼─────┤
│29. │吳武雄 │1440分之41│
├──┼────┼─────┤
│30. │黃子瑋 │1152分之1 │
├──┼────┼─────┤
│31. │楊佳蓉 │1152分之1 │
├──┼────┼─────┤
│32. │楊樂安 │1152分之1 │
├──┼────┼─────┤
│33. │楊郁德 │1152分之1 │
├──┼────┼─────┤
│34. │楊萬英 │144分之19 │
├──┼────┼─────┤
│35. │楊金郎 │144分之1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