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小字第1號
原 告 詹德釧
被 告 詹秀慧
劉美惠
詹培昌
詹淑櫻
詹蘇寶彩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詹明和
被 告 詹偉程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詹玲貞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詹雲銘
陳英華
鄭仁義
鄭偉佐
鄭振富
簡鄭秀美
鄭秀治
鄭秀珠
鄭伊珍
池詹望月
詹秀椿
張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本院,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詹新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等除被告詹培昌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外,均受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詹新亭於民國65年6 月1 日死亡,其遺 留之彰化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5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經其他共有人依法出售後, 價金新臺幣(下同)2,994,875 元已向本院辦妥如附表一所 示之107 年度存字第2123號之提存,兩造為詹新亭之全體繼 承人,因繼承人人數眾多,難以取得聯繫以共同領取上開提 存金,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本院依法定應繼分比 例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詹培昌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對於本件遺產範圍本院10 7 年度存字第2123號提存之2,994,875 元,兩造為全體繼 承人,應繼分比例如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為原物分割等 情均無意見等語(見本院10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二)被告詹秀慧、劉美惠、詹淑櫻、詹蘇寶彩、詹明和、詹偉 程、詹玲貞、詹雲銘、陳英華、鄭仁義、鄭偉佐、鄭振富 、簡鄭秀美、鄭秀治、鄭秀珠、鄭伊珍、池詹望月、詹秀 椿、張琦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千一百三 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 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 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 條至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二)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詹新亭於民國65年6 月1 日死亡 ,幾經繼承、再轉繼承,兩造現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 ,而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經其他共有人依法出 售後,已向本院辦妥提存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提存款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本院提存所107 年度存字第2123號提存通知
書、相關人之原始手抄戶籍謄本、現戶及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 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21 23號清償提存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又被告詹培 昌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對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分割方 法無意見等語(見本院109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 被告詹秀慧、劉美惠、詹淑櫻、詹蘇寶彩、詹明和、詹偉 程、詹玲貞、詹雲銘、陳英華、鄭仁義、鄭偉佐、鄭振富 、簡鄭秀美、鄭秀治、鄭秀珠、鄭伊珍、池詹望月、詹秀 椿、張琦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足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兩造既為詹 新亭之全體繼承人,且核本件無人拋棄繼承,又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因故就遺產分割 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分割遺產,洵屬有據。(三)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 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 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所 留遺產之如附表一所示提存款及孳息,原告請求依各繼承 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方式加以分割,本院考量當事人之聲 明、上開款項性質,及其經濟效用與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認此一分割方法核屬適當,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訴請分割遺產雖屬有據,然被告等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兩造實互蒙其利,本院認關於訴訟 費用之負擔,以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附表一:被繼承人詹新亭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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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金額(新臺幣)│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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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院提存所107 │2,994,875元及 │由兩造依附表二│
│ │年度存字第2123│孳息 │應繼分比例分配│
│ │號提存款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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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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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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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詹德釧 │288分之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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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詹秀慧 │288分之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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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劉美惠 │288分之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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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詹培昌 │288分之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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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詹淑櫻 │288分之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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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詹蘇寶彩 │288分之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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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詹明和 │288分之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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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詹偉程 │288分之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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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詹玲貞 │288分之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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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詹雲銘 │288分之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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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陳英華 │288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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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鄭仁義 │288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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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鄭偉佐 │288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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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鄭振富 │288分之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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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簡鄭秀美 │288分之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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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鄭秀治 │288分之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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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鄭秀珠 │288分之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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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鄭伊珍 │288分之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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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池詹望月 │288分之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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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詹秀椿 │288分之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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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張琦 │288分之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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