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事聲字,109年度,20號
PCDV,109,家事聲,20,20201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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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事聲字第20號
抗 告 人 李東霖 
相 對 人 鄭怡君 
代 理 人 姜宜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明異議(給付家庭生活費)事件,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本院109年度家事聲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9月18日109年度家事聲字第20號 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109年10月8日裁 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9年10月14日送達 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 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 附卷可稽,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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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