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344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楊川上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宥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53年4 月23日結婚,婚後共同育有三名子女潘 仁慈、潘仁治、乙○○,均已成年。兩造結婚後隔月即53 年5 月,原告便入伍服義務兵役三年,原告服役地點在澎 湖、左營,當時交通極為不便,且經濟能力不允許,故原 告極少回家與被告團聚,在此期間被告與他人發生情感上 糾葛。原告退伍返家後,兩造時有爭執,當時兩造已有三 名子女,且尚有原告母親需要扶養,原告僅有小學畢業, 為養活全家只能每日忙於工作,然被告與原告母親又不合 無法協調,兩造幾乎天天吵架,至68年5 月間被告於臺北 縣政府印刷所工作時,被告又與他人發生情感上糾葛,並 書立自白書,嗣後原告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 訴處分,然縱然被告與他人通姦一事非事實,被告非但捏 造通姦一事,並又捏造因懷孕前去墮胎之事實,並於偵查 一開始承認其於自白書中所述均是事實,被告豈能如此誣 陷他人及誣陷原告犯誣告罪之嫌。
(二)又被告曾於69年間及70年間對原告提出傷害告訴,再於73 年間對原告提出通姦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均為不起訴 處分,兩造關係不睦,訴訟不斷。除此之外,兩造婚後因 個性及價值觀差距頗大而迭生爭執,被告與原告母親也衝 突不斷。兩造爭吵時將彼此家人牽扯進入爭執中,甚至糾 眾動武,故兩造曾在朋友見證下簽立協議書。另被告經常 至原告工作場所向原告長官、同事告狀,或向原告親友告 狀,表示原告在外有女朋友等不實情事,為此兩造尚在三 子乙○○見證下簽立共同協議書。
(三)兩造後來歧見擴大,爭吵越來越兇,彼此間毫無信任,最 後演變成雖同住一屋簷下,但彼此間都不說話,只要一說 話便吵架,如此生活數年,因此嗣後只要兩造吵架,原告 便要被告搬離住處,兩造因而自84年分居迄今。原告認為 兩造上開相處情形,夫妻關係已毫無情感可言,甚至令人 厭惡而拒絕返家,或許分居是兩造都能過較安逸、舒適的 生活方式,退步言,綜認原告要被告搬離住處之作法有過 失,然此亦已是26、7 年前的事,且不能掩飾兩造已互相 爭吵約15年、已有26、7 年的事實,兩造婚姻早已破綻滿 滿,現今根本無法共同生活。又被告稱原告於104 年12月 8 日至108 年11月8 日間仍按月匯款新臺幣(下同)1 萬 元給被告,證明兩造關係並未因在60幾年就陸續爭吵,導 致兩造婚姻關係惡劣云云,原告雖確實有匯款給被告,惟 係因被告自104 年12月一直用電話騷擾、罵原告,原告不 堪其擾才匯款給被告。
(四)另被告前亦於兩造長久分居後,向法院聲請宣告夫妻分別 財產制,顯示被告亦無再為係兩造婚姻之意願。本件兩造 間已無任何夫妻情分,夫妻關係已名存實亡,亦無回復之 可能,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 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提出被告於69年書立之自白書,主張被告與他人有不 當感情糾葛,及欲使原告陷於誣告罪之風險云云,然查上 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現隸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69年度偵字第4239號 為不起訴處分,依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縱曾出具自 白書,惟經檢察官訊問相關證人及被告當時之病歷資料, 並無被告當時有懷孕及墮胎之情事,該自白書內容顯與事 實不符,且該案係原告所提,原告於提出告訴前自應先行 查明事實真相,豈有事先要求被告依其意思書立自白書, 後經檢察官調查並非屬實後,又指摘被告陷其於誣告之理 。縱證人乙○○於109 年9 月22日到庭證稱被告曾有與他 人通姦並懷孕,所生之子即為潘仁治云云,然證人乙○○ 並未說明被告係於何時與他人通姦,且若潘仁治確實係被 告與他所生並為證人所知悉,原告自應知之甚詳,則為何 原告在當時未對被告提出告訴或以此為由訴請離婚,反而 拖延至今始提出離婚請求?是證人乙○○上開所述並非屬 實。潘仁治是原告之親生子女。
(二)又原告自兩造結婚後即有多次與被告以外女子疑有不正當 往來。依證人乙○○證稱:原告亦有與人發生情感糾葛,
且因此遭被告提出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後與被告和解並 賠償被告等語,與原告所提兩造73年10月29日共同協議書 之內容大致相符,且證人乙○○亦為上開共同協議書之證 人,由此顯見原告確有與他人發生不正當之感情糾葛,而 非被告所為。
(三)被告固自88年起即與兩造次子潘仁治同住至今,致兩造分 居近22年,惟此係因被告遭原告強行趕出兩造共同住處即 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被告與原告分居並 非出於自願,乃係因原告一再逼迫,被告為免原告不斷藉 故與其爭吵,出於無奈而搬離,兩造分居多年實非可歸責 於被告。另原告指稱被告婚後與原告母親婆媳關係不佳云 云,惟若被告確有原告所稱婆媳關係惡劣,兩造間之價值 觀及個性差頗大,為何原告至今方提出離婚,已與一般常 情有違。況被告自遭原告趕出家後,期間仍多次要求返回 上開共同住處與原告同居,維持婚姻關係,均遭原告拒絕 ,惟夫妻同居既為雙方之義務,亦係夫妻維持婚姻關係所 必然,原告拒絕被告同居之請求,顯見並非被告不欲與原 告維持婚姻關係,而係原告不願與被告維持婚姻關係,導 致婚姻關係之破綻實難歸責於被告。
(四)又原告於104 年12月8 日至108 年11月8 日間,仍按月匯 款1 萬元給被告,證明兩造關係並未如原告所稱因在60幾 年就陸續爭吵,導致兩造婚姻關係惡劣。另縱被告依法向 法院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並經本院裁定准予改用分 別財產制在案,惟被告係以其遭原告強制遷出原住處,兩 造分居已逾20年,期間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返回共同住處均 遭被告拒絕為由,聲請改用分別財產制。換言之,兩造婚 姻關係縱生破綻,且縱認兩造對於婚姻關係之破綻均有責 ,亦難認原告之有責程度較被告為輕,故僅責任較輕之一 方即被告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即原告請求離婚,原告訴請 離婚即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 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 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又 婚姻是以配偶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彼此 應相互協力保持共同生活的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 已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難以期待雙方復合 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因此,就具體個 案審查認定的結果,若這項事實客觀上已達到任何人處於 同一種情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當事人主觀上
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時,即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 。
(二)兩造前於86年3 月17日離婚,後於87年2 月24日撤銷離婚 ,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乙節,有兩造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
(三)原告主張因兩造爭吵不斷,為求兩造生活更安逸、舒適, 原告要求被告搬離共同住處,被告自84年間搬離兩造共同 住處後,兩造分居迄今等節,被告抗辯:兩造係於88年分 居迄今,且被告係遭原告強行趕出兩造共同住處等語。本 件經證人即兩造三子乙○○到庭證稱:「(問:兩造何時 分居?)我81年當兵回來,大約是兩年後,約83年,我帶 著被告出去住。(問:為何兩造要分居?)從我念國小之 後,兩造常吵架,還會互相打架,兩造都有動手,我當兵 回來後,兩造及我都住在民權路,兩個哥哥已經不住在家 裡,當時兩造還是為了一點小事就吵架,原告說不然你們 出去住,原告說完這句話,我和被告並沒有馬上離開家, 是大約過了三、四個月才搬出去,我們是搬去潘仁治的房 子。(問:從原告說不然你們搬出去住,一直到三四個月 後你們搬出去,這中間你們在做什麼?)那段時間大家已 經都不講話,我們三人都各自上班。(問:承上,後來你 和被告是何時開始打包行李?)因這期間還有大大小小的 吵架,只要吵架的時候,原告還是有說不然你們就出去住 ,我心理有打算帶被告出去住,因為我也有經濟基礎了。 後來我有私下跟被告討論,被告本來不願意出去住,但這 三、四個月中,我一直說服被告跟我搬出去住,我二哥潘 仁治的房子本來有租給房客,後來空了,被告就打電話給 我二哥,說我和被告過去住,二哥也答應。(問:兩造分 居以後,互動情形?)沒什麼互動。(問:你當時一直說 服被告搬出去,所以你們搬出去住,是否經過被告同意? )是的。(問:兩造吵架,為何原告要求你跟被告一起搬 離住處?)因為當時我比較護著我媽,因為媽媽比較弱勢 ,薪水賺得比較少,我避免兩造有肢體衝突,兩造吵架的 時候我都站在中間,不想讓兩造繼續吵架,所以原告當時 希望我跟被告一起搬出去。」等語(見本院109 年9 月22 日言詞辯論筆錄)。綜上,兩造、證人對於兩造分居時點 所述雖不一致,但仍可認定兩造係於83年至88年間分居迄 今,兩造分居已二十餘年。又關於兩造分居之原因,原告 雖曾提議被告搬出去住,但被告聞言後並未同意,而是經 過三、四個月期間,在證人乙○○多番勸說並安排好將來 以潘仁治所有房屋為住處之情形下,被告方同意與乙○○
一同遷至潘仁治房屋,兩造因而分居,故可認定此一分居 狀況,為兩造共同決定之結果,且難謂何造之可責性較大 。被告所辯其係遭原告強行趕出共同住處云云,必非可採 。至被告主張其曾多次向原告表達欲搬回兩造共從住處遭 原告拒絕乙節,則未據其提出相關事證為佐,尚難採信。(四)原告主張被告於68年5 月間與異性有不當交往,並曾書立 自白書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自白書、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69年度偵字第4239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均影本, 見本院卷第93至103 頁)。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略以: 「被告雖曾自白與吳國興通姦並由賴德崑墮胎,但吳國興 、醫師賴德崑均否認其事,又無事實足以證明其自白與事 實相符。證人即仁濟醫院醫師林郁文復到庭證明其仁濟醫 院內之醫師蔡勝賢及其自己為被告甲○○做檢查時,並未 發現有懷孕現象,更否認曾介紹甲○○至賴德崑處墮胎, 且相關病例均無甲○○懷孕或墮胎之記載,更無手術志願 書或同意書。在在均無從證明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又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犯嫌,故應認被告之犯 罪嫌疑不足」等語。惟觀諸上開被告自白書,詳細敘述某 年5 月份某日,被告於何時何地與訴外人吳國興發生性行 為之始末,及後續發現懷孕之過程,被告到庭亦表示上開 自白書確實為其所寫及簽名,復經證人即兩造三子乙○○ 到庭證稱:「(問:兩造在婚姻中,有無結交男女朋友或 不正常男女關係?)據我所知,被告有,外遇還生了小孩 帶回家,就是潘仁治。在我小五的時候,被告又發生外遇 ,還懷孕,那次沒有生下來,我後來有看過那次外遇的和 解書。」等語(見同上筆錄)。證人乙○○證稱潘仁治為 被告與外遇對象所生一事,僅有其單一證詞,卷內並無其 他事證可佐此部分,故難認定確有其事。惟證人乙○○指 其小學五年級時被告外遇懷孕但沒有生下來乙事,核與原 告所指被告68年間外遇之情形及被告自白書所述大致相符 。是本院依上調查,堪信被告確實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曾 與異性有不當交往。
(五)另被告指原告於兩造婚姻期間,亦有與異性不當交往乙節 ,並指原告提出之73年10月29日共同協議書影本即為證據 (見見本院卷第113 頁)。觀諸原告所提之兩造73年10月 29日共同協議書內容約定:「…丙○○如果有在外面有女 人,願意以一間最有價值的房子。及潘仁慈、乙○○,歸 甲○○所有。(雙親如果再亂打小報告,如有事實例外) 不得隨意聽信,如果不遵從就同上述理由,為離婚要件。 …」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又證人即兩造三子乙○
○到庭證稱:「(問:兩造在婚姻中,有無結交男女朋友 或不正常男女關係?)……原告大約在73年好像也有一次 ,我並非親眼目睹,是事後看到兩造和解書,內容我沒有 清楚看,原告要賠錢給被告,至於原告做了什麼事情我不 清楚」等語(見同上筆錄)。惟上開共同協議書中,並未 提及原告曾與異性不當交往,且證人乙○○對於原告與異 性交往之事,並未親眼目睹,亦未能詳述具體情節。是本 院依上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此部分所指為真。
(六)原告主張兩造婚後爭吵不斷,甚至有肢體衝突,兩造因而 簽立協議書,另被告經常至原告工作場所向原告長官、同 事或向原告親友表示原告在外有女朋友等不實情事,為此 兩造尚在三子乙○○見證下簽立共同協議書;又原告曾於 69年間對被告提出通姦告訴;被告則於69年間、70年間對 原告提出傷害告訴,復於73年間對原告提出通姦告訴,兩 造關係不睦,訴訟不斷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協議書、共 同協議書、臺北地檢署檢察官69年度偵字第4239號、69年 度偵字第18144 號、70年度偵字第2463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檢察處(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74年度偵字第2659號 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均影本,見本院卷第101 至113 頁)。觀諸上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69年度偵字第18144 號 、70年度偵字第2463號不起訴處分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74年度偵字第265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知被告曾以原告於 69年5 月21日、7 月29日、9 月3 日毆打伊為由,提出傷 害告訴,後被告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被告再以原告於69年 12月10日毆打伊為由,提出傷害告訴,惟經檢察官以原告 罪嫌尚屬不足,作成不起訴處分;被告又以原告於73年9 月9 日、10日與訴外人劉美玲通姦為由提出妨害家庭告訴 ,嗣被告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復參以原告曾對被告提起通 姦告訴,經臺北檢察署檢察官以69年度偵字第4239號作成 不起訴處分書,足見兩造於婚姻關係中有互告之情形。又 兩造於73年10月29日簽立共同協議書約定:「被告不得無 理取鬧、不得到有關主管單位報不實在的事,而原告如果 在外面有女人,願將一間最有價值之房子及子女潘仁慈、 乙○○歸被告」;另於73年11月29日協議書約定:「原告 有義務、被告有權利查閱帳務,且日後不論發生任何糾紛 ,均不得牽扯雙方家屬甚至動武施暴」等語,及證人即兩 造三子乙○○到庭證稱:從我念國小之後,兩造常吵架, 還會互相打架,兩造都有動手,我當兵回來後,兩造及我 都住在民權路,兩個哥哥已經不住在家裡,當時兩造還是
為了一點小事就吵架,兩造分居以後,沒什麼互動等語如 前。堪認兩造間言語衝突不斷,並曾發生肢體衝突,兩造 間之關係已有不睦,且自80幾年間分居迄今,雙方並無良 好互動。
(七)至被告辯稱:原告於104 年12月8 日至108 年11月8 日間 ,仍按月匯款1 萬元給被告,證明兩造婚姻關係並未如原 告所之惡劣云云,並提出存摺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29 至155 頁)。原告對於其有匯款生活費給被告一事,並不 爭執,惟表示:係因被告自104 年12月一直用電話騷擾、 罵原告,原告不堪其擾才匯款給被告等語。則原告按月匯 款生活費給被告之原因、動機為何?尚有不明,自難執此 推論兩造婚姻關係尚有可維持之餘地。況且,被告曾以兩 造難於維持共同生活,自88年間分居迄今,已逾20幾年, 兩造亦難回復同居狀態,依民法第1010條第2 項規定,聲 請改用分別財產制,經本院以109 年度家婚聲字第11號裁 定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在案,此有該裁定 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可見被告亦認為 兩造間之關係,已達於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狀態。(八)本院依上調查,可知被告曾於兩造婚姻關係中與異性不當 交往,違背婚姻之忠誠;又兩造婚後同住期間多有爭吵甚 至發生肢體衝突,更曾互相提告,關係已有不睦;且兩造 自80幾年分居迄今,分居後,除上班見面及近年來原告曾 以匯款方式支付被告生活費外,兩造間並無良好之互動、 溝通,夫妻之互信、互敬、互愛、相互扶持之基礎已蕩然 無存,故可認兩造婚姻已生嚴重破綻,並已達於任何人處 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是堪認 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復衡諸此婚姻破 綻事由之發生,原告並非可歸責程度較重之一方,故原告 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