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09年度,14號
PCDV,109,國,14,2020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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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國字第14號
原   告 胡融暄 
訴訟代理人 胡長成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馮兆麟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及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前曾向被告提出國家賠 償請求,惟因被告拒絕賠償致協議不成立等情,有原告提出 之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民國107 年8 月8 日新北養一字第 1073640463號函暨拒絕賠償理由書1 份(見本院卷第35頁至 第38頁)附卷可參,是原告起訴前已履行法定之書面先行協 議程序,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係: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 萬1,039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嗣 於109 年8 月19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29 萬2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卷第271 頁)。經核此部分係屬於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7 年3 月16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汐平路2 段往平溪方向行



駛,行經大圓山寺斜坡旁處(新北市汐止區汐平路2 段2K附 近,下稱系爭路段),為閃避對向跨越雙黃線逆向車號不明 之藍色小貨車而靠右行駛,惟因被告於系爭路段右側道路所 鋪設之柏油路面有高低落差數公分之突起物,致使原告打滑 摔車,並造成其人、車倒地且受有左腹部挫擦傷、右膝挫擦 傷、右手肘挫擦傷、左眼眶瘀血、右手背挫擦傷、雙腳踝挫 擦傷、右側肱骨頭骨折、右肩挫傷、鼻骨骨折等傷害(下稱 系爭事故);原告遂於107 年7 月20日以書面向被告提起國 家賠償之請求,嗣經被告拒絕賠償,然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汐止分局汐止交通分隊(下稱汐止交通分隊)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肇事原因載為:「…行駛至事故地點時對向有車 號不明之藍色小貨車跨越雙黃線,A 車(即原告騎乘之車輛 )駕駛往右閃避該車致車輛壓到路旁路面凸起而摔車。」, 及觀諸汐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之照片, 就系爭路段靠近大圓山寺方向處確有畫出一路面突起物,可 見系爭路段右側道路所鋪設之柏油路面確有一高低落差數公 分之突起物甚明。蓋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機關除於設置時 應提供具備通常使用之安全狀態外,尚須積極且有效的具體 維護公共設施,以防止損害之發生,是本件被告既為道路管 理機關,系爭路段之設置及管理,乃被告之職責,自應負提 供安全使用狀態之道路之責任,揆諸前揭說明,對於系爭路 段右側道路既無故凸起柏油凸起物,且該凸起物已是肉眼明 顯可見,其高低落差更有數公分,一般人行經此處即有可能 因該突起物致駕駛之車輛不穩或打滑,足見其已不具通常應 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影響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應迅速維護 設施完整,此乃被告之基本義務,其當應即予以刨除或重新 鋪設,以確保用路人之權益,而非任由其暴露於該地;縱無 法立即處理,亦應於其前方設置警告標示,惟被告竟疏於注 意,未及時採取必要之相關措施,更未放置警示標誌,致釀 系爭事故,顯見其有道路設置或管理欠缺之情形;原告騎車 行經系爭路段時,因撞擊路面上之凸起物,而受有上開傷害 ,兩者間自有因果關係,則被告身為管理機關未盡管理及維 護之責,原告向其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為此,原告依 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主張被告對於公共設施之「 設置」或「管理」均有欠缺,請求其賠償醫藥費用6 萬5,43 3 元、醫療器材費用1,054 元、看護費用24萬元、就醫交通 費1 萬6,700 元、機車維修費6,780 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 失16萬300 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共計129 萬267 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9 萬267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經過摘要:「…A 車(即 原告騎乘之車輛)騎士稱行駛至事故地點時對向有車號不明 之藍色小貨車跨越雙黃線,A 車駕駛往右閃避該車致車輛壓 到路旁路面凸起而摔車。」,且備註「處理員警到場時A 車 已移動」,並拍攝數張照片;惟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並非依據實際行駛動線紀錄,且依汐止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8 至10所示,原告車輛右側有大 面積嚴重刮傷,然於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竟無 記載任何刮地痕位置之相關資訊,又無依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黏貼紀錄表之項目拍攝相關刮地痕照片,另就原告車輛原始 倒地或移動後之相對位置亦無紀錄,是原告所稱系爭事故發 生地點為系爭路段?已有令人生疑之處,總此,本件原告雖 確有因閃避跨越雙黃線之藍色小貨車而發生系爭事故,惟其 發生地點?發生經過?是否有可能係因遭該違規車輛擦撞而 倒地?又基於何種原因而不願追究對方駕駛責任?事故現場 之刮地痕為何?移動後之車輛停放於何處?均不無疑問,實 不能排除原告有可能因其他原因擦撞摔車,而難認原告所稱 係因行經系爭路段而摔車乙節為真實,故就原告是否有行經 大圓山寺斜坡附近,並因行經系爭路段打滑致發生系爭事故 之部分,依相關警局資料並無從判定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 ,被告否認原告上開主張系爭事故之原因。
㈡復依原告駕駛機車往系爭路段道路邊線外土地行駛係肇因於 對向藍色小貨車有跨越雙黃線,並偏向原告駕駛之車道,故 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顯係原告為閃避對向跨越雙黃線之貨車 所致之意外,即倘無原告所稱之跨越雙黃線之藍色小貨車, 其根本不會發生系爭事故,是系爭事故應為偶發之意外,與 系爭路段道路設置與管理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並無 理由;再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原告所指系爭路段道路邊 線外之部分,則該地點並非道路通行範圍,無公有公共設施 欠缺之情形,故原告主張道路有設置或管理欠缺應無理由, 此外,系爭路段上方斜坡含連通道,經確認為私人鋪設之私 設道路,並非被告養護之範圍,是系爭路段於道路邊線範圍 內確為被告養護之範圍,而該處坡道及上方道路則非被告所 養護之道路範圍。
㈢又原告請求被告國家賠償之金額,僅就醫藥費用6 萬5,433 元部分,於107 年3 月30日、107 年9 月10日、108 年5 月 20 日 、108 年6 月4 日、108 年6 月10日、108 年11月4 日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證明書費分別為120 元、



220 元、170 元、200 元、210 元、220 元,因原告無提出 相關證明書,故該證明書費並非本件必要支出費用,除此之 外,就其他單據形式上並無意見;就機車維修費6,780 元部 分,對維修單據所載數額無意見,惟原告所騎乘之車輛有折 舊問題,應以折舊後之數額為計算基準;就不能工作之薪資 損失16萬300 元部分,原告應提出薪水計算方式及相關證明 文件;就精神慰撫金80萬元部分,則認為請求金額過高。而 系爭路段道路設置並無任何欠缺,業如上述,且依系爭事故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系爭路段道路寬度為2.5 公尺 ,總道路寬度有5.3 公尺,若對向來車發生跨越雙黃線之情 形,原告駕駛側之道路寬度仍足讓其繼續通行,原告僅需放 慢速度略靠右行駛,本無須跨越道路邊線,行駛於非道路之 範圍內,且該處並非陡彎,原告亦非不能煞車減速,實無因 閃車而發生如此嚴重摔傷之可能,對於系爭事故發生顯有重 大之過失,依民法第217 條之規定,亦應由原告就過失自負 最少九成責任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7 年3 月16日7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 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汐平路2 段往平溪方向行 駛,為閃躲對向跨越雙黃線逆向車號不明之藍色小貨車,而 靠右行駛並打滑摔車,致使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腹部挫擦傷 、右膝挫擦傷、右手肘挫擦傷、左眼眶瘀血、右手背挫擦傷 、雙腳踝挫擦傷、右側肱骨頭骨折、右肩挫傷、鼻骨骨折等 傷害。
㈡系爭路段之道路公共設施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由被告負責 管理維護。
㈢大圓山寺斜坡旁處(新北市汐止區汐平路2 段2K附近,即系 爭路段)右側之上方道路(含連接坡道)位於道路邊線外側 ,且該處為私人開設道路。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其騎車行經系爭路段即系爭事故地點,因被告於右 側之上方道路(含連接坡道)所鋪設之柏油路面有高低落差 數公分之凸起物,造成原告為閃避對向跨越雙黃線逆向車號 不明之藍色小貨車,而靠右行駛打滑摔車發生系爭事故,被 告對於系爭路段顯有設置或管理欠缺不當,應負國家賠償法 第3 條第1 項之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㈡承上,若有理由,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若干?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騎車行經系爭路段,因道路邊線外側(右側)之



柏油地面有高低落差數公分之凸起物,造成原告靠右行駛時 打滑摔車發生系爭事故一節,業據原告提出汐止國泰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影本( 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5頁)為憑,參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係 由路人報案,報案民眾余先生供稱:其駕駛自用小客車沿汐 平路往新台五路方向行駛,至肇事路口前時,見對向當事人 (即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汐平路往平溪方向行駛,行 駛路線非常靠近外側,車速頗快,行至肇事地點岔路口時因 路面高凸導致摔倒,未與他車碰撞,且附近無其他車輛通過 ,報案人見機車摔倒後便將車輛停於路旁並撥打電話報警等 語(見本院卷第171 頁),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交通分隊至現場採證留存道路交通事故紀錄一節,亦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 份(見本院卷第141 頁至第173 頁)存 卷可參;復依原告於警詢時陳稱:107 年3 月16日7 時30分 許,我要到東山國小教書,騎乘機車經汐平路2 段接近事故 地點時,我沿著紅線內側(左側)行駛,對向有一台藍色小 貨車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逼近我正常行駛路線,我要閃避 該車所以我靠右更靠往紅線行駛並且有煞車,行駛至紅線盡 頭撞到路面隆起凸出之柏油路障礙倒地受傷等語(見本院卷 第153 頁);且警方亦有於系爭事故當日前往現場拍攝系爭 路段右側即道路邊線外側之柏油路面凸起情形一節,有系爭 事故現場照片6 張(見本院卷第155 頁至第159 頁)附卷可 稽,觀諸上揭現場照片顯示系爭路段右側即道路邊線外側之 柏油地面確有高低落差數公分之地面凸起等情,綜觀原告於 警詢指述系爭事故發生之情節、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事故位置 之陳述,均與前揭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相互吻合未有歧異,若 非親身經歷,實難憑空杜撰此受傷情節,且原告所指摔車地 點旁確為大圓山寺斜坡旁處(見本院卷第53頁),核與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測繪位置相符(見本院卷第45頁),足見原 告於上開時、地騎車行經系爭路段之道路邊線外側(右側) 柏油地面摔車受傷乙節,堪予認定,被告辯稱原告非因行經 系爭路段邊線外側(右側)柏油地面摔車受傷,要無足採。 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凡供公共使用或供公務使用之設施, 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事實上處於管理狀態者,均有國家賠償 法第3 條之適用,並不以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為限,以 符合國家賠償法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27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供公共使用或供公務使用之設施 ,雖不以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為限,惟仍需具備國家或



地方自治團體事實上處於管理狀態者之要件,方有國家賠償 法第3 條之適用。經查,原告騎車行經柏油地面凸起處,位 於道路邊線外側,且該處右側連接之上方道路(含連接坡道 )為私人開設道路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等件(見本院卷第147 頁、第155 頁至第159 頁)在卷可稽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8 頁),可知本件事發 之柏油地面凸起處,僅鋪設柏油地面,並未劃設標線,與一 般供公眾車輛通行使用之道路(標線)設置不同,尚難以一 般供公眾車輛通行使用之道路設置標準定其使用目的及方法 ,原告逕認該柏油地面凸起處應具有可供公眾安全行車之功 能而為一般道路,已有誤會。再查,被告就系爭路段之養護 範圍為「新北市區道○路○○路○號:北31、名稱:保長坑 ~平溪、里程:18.096公里」,而本件大圓山寺斜坡旁處之 柏油地面凸起處為林業用地(即新北市○○區○○○段○○ ○○段000 地號土地),並無顯示有道路存在,亦非被告之 道路巡查範圍(被告機關負責區道、市道、堤內列管移交開 放通行40條水防道路及8 條接管省道之道路巡查)一節,有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之養護範圍、道路巡查資料、都市計 畫區外現有巷道圖資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地籍圖資網路便民 服務系統查詢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295 頁至第327 頁、第 329 頁、第331 頁)附卷足參,顯見系爭路段之道路邊線外 側(右側)柏油地面非屬被告所管理養護之道路,原告不能 舉證該柏油地面凸起處係被告所設置或管理,自難令被告負 管理維護之責。又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 駛時,應依下列規定: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 駛出路面邊線;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 規定行駛;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一線條以實線或 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 左:(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路面邊線 ,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7條第1 項第4 款、第99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8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縱認該柏油地面凸起處亦為系爭路段之一部分, 則被告雖未禁止通行,然系爭路段屬雙向車道,繪有禁止超 車之雙黃線,無快慢車道分隔線,且路面亦無縮減並設有路 面邊線即紅色標線(見本院卷第155 頁至第159 頁),亦足 供辨識路面範圍,是系爭路段既無減縮並設有「路面邊線」 之標線,以警示用路人注意安全,應認符合道路通常應有之 安全狀態及功能,則被告對於系爭路段之設置、管理,並無 欠缺,原告突遇緊急狀況而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依標線



行駛規定,行駛於非屬道路通行範圍致生之危險,即無從責 由被告負責。
㈢再按,人民依法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 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 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 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 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 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得依國家賠償法 第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者,係以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或 財產所受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在設置上或管理上之欠缺, 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查本件原告突遇緊急狀況駛入道路 邊線外側而摔倒受傷,業如前述,是其未依標線行駛所生損 害為偶發之意外,與系爭路段之道路設置與管理間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自難認其損害之 發生與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有無欠缺間有何因果關係可言, 被告並無賠償義務。
㈣承前所述,原告既無從依據國家賠償法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 ,自無探究原告所主張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有無理由之必要 ,併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第3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賠 償129 萬267 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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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