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793號
聲 請 人 林定穎
相 對 人 魏仕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06 條亦定有 明文。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 意旨,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 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 權,應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934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並以 鈞院100年度存字第144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業 終結後,復經聲請人聲請桃園地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桃園地院 100年度司裁全字第934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 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發 還本件擔保金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桃園地院為之,本院僅 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