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790號
PCDV,109,司聲,790,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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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790號
聲 請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何旭剛 
      何旭正 

      何治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位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何旭剛何旭正何治國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616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車位等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訴 字第317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五分之三, 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因逾上訴期 間,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175 號裁定駁回上訴,並命第二 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聲請人所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9,36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三,即5,616元(計算式: 9,360×3/5=5,616 ),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5,61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 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 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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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