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766號
聲 請 人 陳雅鈴
相 對 人 何源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93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訴 字第2954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 三十五,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容忍其偕同修繕 人員進入相對人所有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房屋內,進行原告所有同址6之2號3 樓房屋屋頂之漏水修繕 工程,及請求損害賠償65萬7,000 元,經分別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為165萬元及65萬7,000元,合計230萬7,000元,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2萬3,869 元;嗣減縮請求賠償金額為60萬7,000 元,減縮後訴訟標的價額為225萬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萬3,374元,因減縮聲明如同撤回,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83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該部分之訴訟 費用,是本件裁判費應以2萬3,374元計列。另聲請人尚預納 鑑定費5,000元,是本件訴訟費用合計為2萬8,374 元(計算 式:23,374+5,000=28,374 ),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 十五即9,931元(計算式:28,374×35%=9,931,元以下4捨 5入),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931元 ,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 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