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759號
聲 請 人 陳美慧
代 理 人 吳偉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普明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之訴訟終結,在因假 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 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 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 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 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 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 法第106條前段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 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 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參照最 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05 年度全字第86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 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出具新台幣(下同) 31萬元之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在案。茲因假扣 押之本案訴訟業經鈞院105 年度訴字第215 號民事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173 號民事判決 等判決聲請人受部分敗訴、部分勝訴判決確定在案;嗣聲請 人復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 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保證書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判決書、催告行使權利函等 件影本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全字第86號 、105 年度訴字第215 號,高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173 號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院)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42號等 卷宗:經查聲請人取得本件假扣押裁定後,即向宜院對相對 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並經宜院以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42 號受理在案。嗣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請求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 第215 號、高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173 號等判決聲請人本案 部分敗訴、部分勝訴確定在案。但聲請人於109 年9 月28日 始聲請撤回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是以相對人於聲請人撤回 假扣押執行前仍有因聲請人聲請之假扣押執行而受有保全執
行不利益存在,損害仍有繼續發生可能,於此並非民事訴訟 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訴訟終結。則聲請人聲請本 院於109 年7 月14日寄發催告行使權利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 利,因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經聲請人撤回前,訴訟尚未 終結,所為催告並非合法。從而,本件聲請人於假扣押執行 程序撤回前之催告,顯非合法,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