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753號
PCDV,109,司聲,753,2020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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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753號
聲 請 人 宋月芳 

代 理 人 蕭廷舉 

相 對 人 林明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1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31萬3,13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 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 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 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 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 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 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 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9年度全字第9號民事 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 院109年度存字第21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 狀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再向鈞院聲請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均未行使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 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9 年度存字第216號、109年度全字第9號、109 年度司執全字第74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 對人之假處分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 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31日以新莊五工郵局第000463號存 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同時聲請本 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上開通知送達後,迄未向



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存證信函暨送達回執正、影本及本院 109年度司聲字第604號聲請催告行使權利卷在案可稽,復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10月7日宜院春文字第1090000840號 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 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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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