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671號
聲 請 人 東麗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靖錩
相 對 人 智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五七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一○○年度重訴字第五五九號民事判決所提存之擔保金,其中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肆仟貳佰壹拾柒元部分聲請發還,應予駁回。
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一一四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就其依臺灣高等法院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一○六號民事判決所提存之擔保金聲請發還,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㈠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 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 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 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 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 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次按因免為假執行而供之擔 保,在於擔保債權人因不得請求假執行所將受之損害。其應 供擔保金額若干,始為相當,乃本案判決法院於判決時所應 斟酌之事項。本案判決以外之各項附隨程序,應無斟酌擔保 金若干數額始為相當之權。故免假執行擔保金之多寡,應由 本案判決法院斟酌債權人所將受之損害定之。擔保金之全部 ,均在擔保債權人因不得請求假執行所將受之損害,債權人 之實際損害若干,均得就擔保金之全部取償。第二審廢棄第 一審一部分假執行宣告,除第二審本案判決法院於判決上明 示變更其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應擔保之金額外,縱宣告假執 行之本案請求部分被廢棄或變更,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於其 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因仍有部分假執行宣告之存 在,債權人因免為假執行而將受之損害猶屬存在,得就免為
假執行所供之擔保金全部取償,自不能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而由供擔保人請求按比例返還擔保金(最高法院82年度台 抗字第576號裁定可資參照)。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 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 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 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 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意旨,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 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 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 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59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第一審判 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以下未特別標示幣別 即指新臺幣)55,798,442元,並以鈞院102年度存字第572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下稱系爭擔保金①);嗣聲請人遵臺灣 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06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 復提供23,721,193元,另以鈞院104年度存字第1147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下稱系爭擔保金②)。茲因兩造間訴訟經歷 次裁判,鈞院原第一審判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 更二字第23號判決(下稱更二審判決)部分廢棄且告確定; 而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06號民事判決亦經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其中准予假 執行之宣告已無所附麗,於廢棄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是本件 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爰就系爭擔保金①其中1,424,217元 ,及系爭擔保金②之全額聲請發還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2年度存字第572號、104年度存字第1147號等 相關卷宗及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59號歷審裁判查詢表審核 後:
㈠關於系爭擔保金①其中1,424,217元部分: 聲請人雖主張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經本院第一審判決後,復 經更二審判決廢棄「部分」且告確定,假執行失效之金額為 歐元33,773.23元,並以原第一審判決歐元匯率1:42.17元 計算,即為1,424,2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就該部分 聲請人已無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 ,而得聲請發還系爭擔保金①其中1,424,217元部分。惟查 ,更二審判決廢棄原第一審判決一部分假執行宣告,除更二
審本案判決法院於判決上明示變更其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應 擔保之金額外,縱宣告假執行之本案請求部分被廢棄或變更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 因仍有部分假執行宣告之存在,相對人因免為假執行而將受 之損害猶屬存在,得就免為假執行所供之擔保金全部取償, 自不能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而由聲請人請求按比例返還擔 保金。是本件尚無法以此認定相對人未因免為假執行而受有 損害,聲請人既已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相對人即可能受有暫 時不能執行之損害。又聲請人尚未證明已填補相對人所受損 害,按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闡釋意旨,自不構成應供擔保原 因消滅之情形。另聲請人亦未提出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 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相關證明或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本 件擔保金之證明,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系爭擔保金①其中 1,424,217元部分,經核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㈡關於系爭擔保金②:
經查,聲請人係依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06號民事 判決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是聲請人就系爭擔保金②聲請 發還,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為之,本院僅為 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首揭說明,本院依職權將系爭 擔保金②部分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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