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640號
PCDV,109,司聲,640,2020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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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640號
聲 請 人 洪靜瑩 

代 理 人 謝崇浯律師
相 對 人 吳採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6,49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訴 字第347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原告及相對人即被告 各負擔二分之一;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惟因未繳納第二審 上訴裁判費,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470 號裁定駁回上訴, 並命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經確定在案。三、經調卷審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萬2,997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二分 之一,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萬6,499元 (計算式:32,997×1/2=16,499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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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