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636號
PCDV,109,司聲,636,2020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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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636號
聲 請 人 黎萬榮 



相 對 人 京發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艷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二六八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 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 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 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 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 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 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 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34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 存字第268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 扣押執行程序,及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342號、108年度司全聲字第 14號、109年度司聲字第8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存 字第2687號、107年度司執全字第781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 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按 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



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 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 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9月1日桃院祥文字第109010148 7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8月31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9 0005413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 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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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發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