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銘壎 住台中
被 上訴人 甲○○ 住臺中
林永峰 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臺中簡易
庭八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一一七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第三項之訴,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甲○○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第一七五—三、一七五—六、一七五—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M部分面積0‧000六公頃之鐵梯及Q部分面積0‧00三五公頃之鴿舍拆除。
被上訴人甲○○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第一七五—三、一七五—六、一七五—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0‧00二三公頃、E部分面積0‧00四二公頃、L部分面積0‧00六五公頃、O部分面積0‧00一0公頃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里○○路一0九巷二十五號房屋遷出,並將該建物返還上訴人。上訴人其餘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甲○○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 以: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等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第一七五—三、一七 五—六、一七五—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M部分面積0‧000六公頃之鐵梯及Q 部分(D、L部分建物上第三層鴿舍使用部分)面積0‧00三五公頃之鴿舍拆除。 並應自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0‧00二三公頃、E部分0‧00四二公頃、L部分 0‧00六五公頃、O部分0‧00一0公頃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里 ○○路一0九巷二十五號一、二層樓房屋遷出,並將該建物返還予上訴人。㈢被上訴 人林永峰應將其戶籍自臺中市○區○○里○○路一0九巷二五號建物遷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原審判決所列「房屋現值核定通知書、臺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臺中市政 府函、房屋稅單」之文件資料,均為上訴人之名義,原判決將之認為係戊○○之名義 ,應與卷證資料不符。
㈡本件系爭房屋係為上訴人所有,業經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現值核定 通知書、門牌整編證明及臺中市政府半拆證明函等資料,前已附卷可證。另臺中市政 府於八十二年六月辦理臺中市○區○○路以南區段徵收時,亦應將系爭房屋補償費編 列為上訴人領取,此由鈞院向臺中市政府函查即明。 ㈢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房屋為訴外人戊○○所有云云,但戊○○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 十九日,趁上訴人住院期間(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至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未經上
訴人同意,至臺中市○區○○○路春憶代書事務所,將系爭房屋盜賣予訴外人楊進聰 、許長發、王時三人,惟當時承辦代書余春蘭發現上訴人即房屋所有權人並未出面, 不願促成交易,致劉某狡計未逞,此有上訴人事後取自余春蘭代書處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前已附於原審卷內可稽,該契約書末頁並有劉某親筆所簽「戊○○代乙○○」 字跡足憑。戊○○於另案刑事偵查時,亦承認渠所代簽。苟系爭房屋為戊○○所有, 何以戊○○會趁上訴人住院期間內予以盜賣?又何以戊○○親簽「代理」之該「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內之出賣人名義為上訴人而非戊○○?顯見系爭房屋確為上訴人所有 。
㈣房子是上訴人找鄰長陳永泉蓋的,當時上訴人和戊○○同居,付款都開戊○○的票, 但錢是上訴人的,上訴人當時賣了附近的一棟房子把錢給戊○○,工人丙○○、鄒將 忠二人都是陳永泉請來的工人。
㈤系爭房屋確實是上訴人出資搭建,並雇用包商陳永泉(臺中市東門里前九鄰鄰長,現 已歿)再外包給水電、裝潢、鐵架工人,搭建而成。 ㈥戊○○於上訴人對其提出刑事侵佔告訴之案件中,所提出之系爭房屋興建之出資支票 十一紙,係劉某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0000000甲存帳戶之支票,且劉某雖稱 甲存戶支票均由其於同社0000000號活儲帳戶以現金提領或轉帳存入,固據其 於刑事偵查庭中提出支票十一紙及上開二帳戶之帳卡為證,惟查劉某所提上開000 0000號活儲帳戶帳卡,於前揭十一張支票第一張支票兌現前之七十八年七月三十 一日時該帳戶所剩餘額無幾,而在上開支票兌現前後期間(約於七十八年八月一日至 七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該帳戶所存入之每筆款項幾乎均為上訴人所存入,其票款來 源之資金均為上訴人所供給,故系爭房屋實際出資興建之人應為上訴人並非戊○○。 ㈦上訴人之所以會有前述多筆巨額資金存入戊○○前述0000000號帳戶,主要因 有如下收入:⑴上訴人多年開設打字行之累積收入以外,⑵兼職房地代銷、仲介業務 之收入⑶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五、六月間出賣所有臺中縣大里市○○街一八一巷一一三 號(現整編門牌為同街七號)房地予訴外人張春月,得款逾四百二十萬元,足證上訴 人確有充足之資力興建系爭房屋,且上訴人之所以借用戊○○之支票,且將款項存入 戊○○前揭0000000號活儲帳戶,再轉入戊○○之支票存款帳戶,則係因上訴 人遲至七十八年十二月間始申請支票使用,而戊○○當時為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會 員,基於男女朋友關係,戊○○經常要求上訴人將款項存入上開活儲帳戶作業績,並 無其他特殊原因。
㈧況查戊○○在八十四年九月間,第一次擅自處分系爭房屋時(未成交),係以上訴人 之代理人自居,而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及門牌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補發半拆證明函, 亦均以上訴人為所有權人,上訴人如非所有權人,第三人戊○○何以甘願為上訴人之 代理人?多年來又何以甘願不主張其為稅籍、門牌及半拆證明之所有權人?在在證明 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
㈨另查證人丙○○雖曾證稱伊曾為上訴人家一個姓劉的先生叫戊○○蓋房子,蓋時沒有 看過上訴人,是蓋好後才看到上訴人云云,惟稽諸系爭房屋興建時,交付證人丙○○ 工程款之支票,其中二紙為上訴人所填載交付曾某,曾某證稱蓋房子時沒有看過上訴 人,即有不實。況系爭房屋工程款資金係由上訴人提供業如前述,亦不得僅以工人有 無看過上訴人一節而遽予否認上訴人為原始出資興建人之地位。
㈩上訴人蓋房子共用了一百二十萬元,其中有七十八萬六千元是用十一張支票支付,其 餘的是用現金。支票部分係由上訴人以第三人戊○○之支票支付,資金流程有兩種, 第一種為上訴人以自有現金存入訴外人戊○○設於三信營業部0000000甲存帳 戶用以支付票款,另一種為上訴人將自有之存款存入戊○○設於三信營業部0000 000號活儲帳戶,再將部分款項自上開活儲帳戶轉帳至第三人戊○○前揭甲存帳戶 用以支付票款。上述兩種資金流程依前揭十一張支票兌現之先後次序分述如下: ⑴七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兌現支票款五萬元:由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以自有 現金存入戊○○之甲存帳戶支付票款。 ⑵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兌現支票款五萬元:由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八月一日、同年八 月八日、八月十一日、八月十四日、八月十九日、八月二十八日以自有之存款各一 二0萬元、四萬元、五萬元、一萬元、四萬元、六十萬元(共一九四萬元)存入戊 ○○之活儲帳戶,再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由上述一九四萬元中轉帳五萬元至戊 ○○之甲存帳戶支付票款。
⑶七十八年九月二日兌現之支票款五萬元:由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九月二日以自有現金 存入戊○○之甲存帳戶支付票款。
⑷七十八年九月七日兌現支票款十三萬元(五萬元支票一張、八萬元支票一張):由 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九月五日及七十八年九月七日以自有現金存入戊○○之甲存帳戶 各五萬元及八萬元支付票款。
⑸七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兌現支票款十萬元:上訴人以第⑵所述餘款一八九萬元,加上 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同年九月二日、九月五日以自有之存款各二萬元 、二十萬元、三萬元、存入戊○○之活儲帳戶(累積為二一四萬),再於七十八年 九月十一日由上述款項轉帳十萬元至戊○○之甲存帳戶支付票款(逾二0四萬元) 。
⑹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兌現支票款二十二萬六千元(十萬元支票一張、七萬七千元 支票一張、四萬九千元支票一張):上訴人以第⑸所述餘款二0四萬元,加上上訴 人七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同年九月二十九日以自有之存款各二十萬元、四十萬元存 入戊○○之活儲帳戶(累積為二六四萬元),再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由上述二 六四萬元中轉帳三十二萬元(餘款二三二萬元)至戊○○之甲存帳戶,以該三十二 萬元中之二十二萬六千元支付上述票款。 ⑺七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兌現支票五萬元:上訴人以第⑹所述之餘款二三二萬元,加上 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十月五日以自有之存款二萬一千元存入戊○○之活儲帳戶(累計 為二三四萬一千元),再於七十八年十月十一日由上述二三四萬一千元中轉帳五萬 元(餘款二二九萬一千元)至戊○○之甲存帳戶支付票款。 )。
⑻七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兌現支票款十三萬元:上訴人以第⑺所述之餘款二二九萬一千 元,加上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及同年十一月一日以自有存款各十九萬五千 元、十萬元存入戊○○之活儲帳戶,再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一日由上述二五八萬六千 元中轉帳十三萬至戊○○之甲存帳戶支付票款。 ⑼另興建資金中約有四十一萬四千元由上訴人以自有現金支付。上開現金一部份由上 訴人逕行交付予興建工人,一部份由上訴人存入第三人戊○○前述活儲帳戶後,再
領出支付予興建工人。
綜上析陳,系爭房屋既然為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被上訴人向無權處分之第三人戊○ ○購買,上訴人茲向被上訴人為否認之意思表示,該處分即為無效之行為,被上訴人 並未合法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之處分權,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自為無權占有,爰請 求如聲明所示之判決。
三、證據:除爰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提出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存戶戊○○之活 儲0000000號帳戶入款憑證及其來源明細表一紙、支票影本十一紙、帳卡影本 九紙、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電匯水單影本六份、系爭建物照片一張、建物及土地登 記簿謄本影本各乙冊、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一七九號 起訴書影本一份。並聲請本院向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函查存戶戊○○設於該 社儲蓄部(原營業部)第0000000號活儲帳戶之各筆存入款之存入款交易。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二、陳述:
㈠系爭房屋係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向訴外人戊○○以二百萬元購得,價金二百萬元 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均已付清。
㈡上訴人所述係上訴人與訴外人戊○○間之金錢關係,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所言被 上訴人不清楚,錢是否上訴人出的被上訴人不清楚。 ㈢當初係戊○○的鄰居當介紹人,介紹被上訴人去買系爭房子的,當時房屋內有戊○○ 及其妻子和三個小孩,被上訴人就認為那是他的房子。戊○○說房子是他蓋的。 ㈣鴿舍是被上訴人甲○○蓋的,被上訴人甲○○買系爭房子是要給甲○○之兒子林永峰 用的,搭建鴿舍也是要給林永峰用的,錢是甲○○一個人出的。甲○○買來房子後, 還未住、蓋鴿舍也未蓋好,隔壁就發生火災,受波及被燒到,林永峰也就沒有來住。 ㈤被上訴人林永峰並未出錢買房子,而蓋鴿舍是林永峰建議,甲○○出錢去蓋的,林永 峰只把戶籍遷進去但還未住進去,就被隔壁火災燒到,鴿舍及房子都被燒到只剩鐵皮 。
三、證據:除爰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以為證。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事,應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第一七五—三、一七五—六、一七五—七 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一0九巷二十五號二層樓鋼架鐵皮造房屋 一棟(依本院現場勘驗及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複丈結果,該建物為二層磚造鐵架浪板 建物,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於七十八年間出資興建而成,故上訴人為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詎訴外人戊○○竟於八十五年將系爭房屋以二百萬元賣予被上訴人甲○○ ,被上訴人等並於於系爭房屋上增建如附圖所示M部分面積0‧000六公頃之鐵梯及 Q部分面積0‧00三五公頃(上訴人原聲明為0‧00二三公頃,依台中市中山地政 事務所複丈結果為0‧00三五公頃,故以實際測量為準,上訴人之聲明應予更正)之
鴿舍,惟系爭房屋既為伊所有之不動產,被上訴人甲○○向無處分權之戊○○購買,上 訴人茲向被上訴人甲○○為否認之意思表示,該處分即為無效之行為,被上訴人既未合 法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之處分權,則占有系爭房屋自為無權占有,上訴人基於所有權自 得訴請無權占有之被上訴人等拆除鴿舍、鐵梯,將系爭房屋返還予上訴人,並得訴請被 上訴人林永峰將戶籍遷出系爭房屋云云。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向訴外人戊○○以二百萬元 購得,價金已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付清,被上訴人於購買時當時屋內只有訴外人戊○○及 其妻子和三個小孩,並未見到上訴人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亦未設籍該處,故伊係善意購 買系爭房屋。此外,當時興建系爭房屋之工人均證稱曾收到訴外人戊○○所簽發之支票 用以支付工資,足見系爭房屋係戊○○所出資興建,上訴人並無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 。
三、查右開系爭房屋於七十八年興建完成,未辦理保存登記,而被上訴人甲○○於八十五年 十一月四日向訴外人戊○○以二百萬元承購系爭房屋,並增建如附圖所示M部分面積0 ‧000六公頃之鐵梯及Q部分面積0‧00三五公頃之鴿舍,現仍占有系爭房屋,而 被上訴人林永峰亦設籍該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讓渡書、收據(均影本附於原審 卷第三二至三三頁)、系爭房屋照片二張(附於原審卷第七頁)、戶籍謄本(影本附於 原審卷第十七至十八頁)可稽,復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勘測 屬實,制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四十七至五十頁)在卷足憑,自屬真實 。
四、查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出資興建,故上訴人為所有權人,而訴外人戊○○將 系爭房屋賣予被上訴人甲○○,係屬無權處分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故本件首應審究者,為系爭房屋係由上訴人抑或訴外人戊○○所出資興建者,亦即系 爭房屋所有權歸屬何人,厥為本件之重要爭點。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興建系爭房屋共用了一百二十萬元,其中有七十八萬六千元係上訴人以 訴外人戊○○之十一張支票支付工款,其資金來源有二,其一係上訴人以自有現金 存入訴外人戊○○設於三信營業部0000000號甲存帳戶用以支付票款,另一 為上訴人將自有之存款存入戊○○設於三信營業部0000000號活儲帳戶,再 將部分款項自上開活儲帳戶轉帳至戊○○前揭甲存帳戶用以支付票款之事實,業據 本院向三信商業銀行(原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以下稱三信)函查訴外人戊○○ 設於該銀行儲蓄部(原營業部)第0000000號活儲帳戶於七十八年八月至十 一月之各筆存入款情形,有該銀行八十八年七月九日三信銀管字第七四八號函暨存 款憑條、提出交換票據明細、帳卡可按,茲就每筆款項細目按兌現時間先後分述如 後:
⑴七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兌現支票款五萬元:上訴人主張係伊於七十八年八月十九日 以自有現金存入戊○○之前揭甲存帳戶支付票款,此有支票、甲存帳戶帳卡、存款 憑條可證(均見上證八),觀諸上開存款憑條之「戊○○」筆跡,與本院八十八年 十一月十九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上訴人書寫「戊○○」之筆跡相符,而與戊○○ 本人於證人結文上所為之簽名顯不相同(詳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是該存款憑條 為上訴人之筆跡,堪以認定,足證該款項為上訴人存入。 ⑵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兌現支票款五萬元:上訴人主張先後於七十八年八月一日、
同年八月八日、八月十一日、八月十四日、八月十九日、八月二十八日以自有之存 款各一百二十萬元、四萬元、五萬元、一萬元、四萬元及六十萬元,總計共一百九 十四萬元存入戊○○之前揭活儲帳戶,再於由上述一九四萬元中轉帳五萬元至戊○ ○之甲存帳戶支付票款(餘一百八十九萬元),此有支票、活儲帳戶帳卡、活儲帳 戶存款憑條六張、甲存帳戶帳卡、甲存帳戶存款憑條(均見上證九)可證,經查, 上述存款憑條中,除七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之六十萬元活儲存款憑條上之筆跡太過 潦草與上訴人筆跡相比較,以肉眼觀察尚難比對外,其餘均與上訴人前揭八十八年 十一月十九日當庭書寫之筆跡相符,堪認共計一百三十四萬元之款項為上訴人所存 入,並將其中五萬元轉入戊○○甲存帳戶中,用以支付票款。 ⑶七十八年九月二日兌現支票款五萬元:上訴人主張於七十八年九月二日以自有有現 金存入戊○○之甲存帳戶支付票款,此有支票、甲存帳戶帳卡、存款憑條可證(均 見上證十)。上開存款憑條之筆跡與前揭上訴人之筆跡,亦屬相符,足證為上訴人 存入。
⑷七十八年九月七日兌現支票款十三萬元(五萬元支票一張、八萬元支票一張):上 訴人主張於同年九月五日及九月七日以自有現金存入戊○○之甲存帳戶各五萬元及 八萬元支付票款,此有支票二張、甲存帳戶帳卡、存款憑條二張可證(以上均見上 證十一),上開存款憑條上之筆跡亦與上訴人前揭之筆跡相符,亦足證為上訴人存 入。
⑸七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兌現支票款十萬元:上訴人主張以第⑵所述餘款一百八十九萬 元(依上述⑵有二百十四萬可證明為上訴人所存入),加上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八月 二十九日、同年九月二日、九月五日以自有之存款各二萬元、二十萬元、三萬元存 入戊○○之活儲帳戶(累計存入達為一百五十四萬元),再於七十八年九月十一日 由上述款項中轉帳十萬元(餘款二百○四萬元)至戊○○之甲存帳戶支付票款,此 有支票、活儲帳戶帳卡、活儲帳戶存款憑條二張、定期存款存單一張、轉帳貸方傳 票一張、甲存帳戶帳卡、甲存帳戶存款憑條可證(均見上證十二)。上開存款憑條 之筆跡均與上訴人之前揭筆跡相符,定期存款存單亦為上訴人名義,足證該款項為 上訴人所存入及轉帳。
⑹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兌現支票款二十二萬六千元(十萬元支票一張、七萬七千元 支票一張、四萬九千元支票一張):上訴人主張以第⑸所述餘款二○四萬元,加上 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同年九月二十九日以自有之存款各二○萬元、四○ 萬元存入戊○○之活儲帳戶(累計為二百六十四萬元),再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九 日由上述款項中轉帳三十二萬元(餘款二百三十二萬元)至戊○○之甲存帳戶,以 該三十二萬元中之二十二萬六千元支付上述票款,此有支票、活儲帳戶帳卡、定期 存款存單二張、轉帳貸方傳票二張、甲存帳戶帳卡、甲存帳戶存款憑條可證(均見 上證十三)。上述存款憑條之筆跡均與上訴人前揭之筆跡,定期存款存單亦為上訴 人名義,足證款項為上訴人所存入。
⑺七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兌現支票款五萬元:上訴人主張以第⑹所述之餘款二三二萬元 ,加上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十月五日以自有之存款二萬一千元存入戊○○之活儲帳戶 (累計存入達二百三十四萬一千元),再於七十八年十月十一日由上述款項中轉帳 五萬元至戊○○之甲存帳戶支付票款。此有支票、活儲帳戶帳卡、活儲帳戶存款憑
條、甲存帳戶帳卡、甲存帳戶存款憑條可證(均見上證十四)。上述存款憑條之筆 跡均與上訴人前揭之筆跡相符,足證款項為上訴人所存入及轉帳。 ⑻七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兌現支票款十三萬元:上訴人主張以第⑺所述之餘款二二九萬 一千元,加上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及同年十一月一日以自有存款各十九萬 五千元、十萬元存入戊○○之活儲帳戶(累計為二五八萬六千元),再於七十八年 十一月一日由上述款項中轉帳十三萬元至戊○○之甲存帳戶支付票款,有支票、活 儲帳戶帳卡、活儲帳戶存款憑條一張、定期存款存單一張、轉帳貸方傳票一張、甲 存帳戶帳卡、甲存帳戶存款憑條可證(均見上證十五)。上開存款憑條之筆跡均與 上訴人前揭之筆跡相符,定期存款存單亦為上訴人名義,足證為上訴人所存入及轉 帳。
⑼綜上所述,用以支付興建系爭工程之款項之十一張支票,共計七十八萬六千元,雖 以訴外人戊○○之名義所簽發,但其資金來源或為上訴人以自有存款存入戊○○之 甲存帳戶,或為上訴人將自有之存款存入戊○○之活儲帳戶,再將部分款項轉帳至 前揭甲存帳戶用以支付票款,是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⑽證人戊○○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蓋房子的錢何處來?)..... 當時一百萬元 是我帳戶及現金付款,我帳戶的錢是我的薪水,當時我在律師事務所當事務員,而 且我也有不動產貸款,用國姓鄉○○村○○路三六七巷房子及一筆林地、一筆田地 貸款」(見本院卷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惟查,參諸戊○○在前揭 三信營業部0000000號活儲帳戶,於七十八年八月至十一月間主要資金存入 均為上訴人為之,而戊○○於三信之0000000號甲存帳戶中之十一張款項亦 均由上訴人以現金或轉帳方式由前揭活儲帳戶存入,已如前述,足徵用以支付興建 工資之票款均係由上訴人出資,況證人戊○○為系爭房屋之出賣人,而被上訴人為 買受人,戊○○堅稱其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乃當然之理,尚難期待戊○○會為不 利於自己之陳述,是其證言不足採信。 ⑪又被上訴人雖引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三七二號、二一九 一號、一九二二0號不起訴處分書內所載證人即興建系爭房屋之工人吳錦樹、丙○○ 、丁○○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證稱係戊○○簽發支票給付建屋工資之證詞,惟查, 支付系爭房屋工資票款之來源係由上訴人所提供,業如前述,因此,證人之證言尚難 據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二)此外,上訴人主張興建系爭房屋資金中,另有四十一萬四千元由上訴人以自有現金 支付,部分由上訴人以現金逕行交付興建工人,部分由上訴人存入戊○○前揭活儲 帳戶後,再領出支付予興建工人等情,雖無法就此提出積極之證據以實其說,然本 院認興建系爭建物當時距今年月已久,以現金給付工資本難以舉證,是參酌戊○○ 之前揭活儲帳戶內款項大都為上訴人所存入,且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五、六月間亦出 賣其所有台中縣大里市○○街一八一巷一一三號(現整編為同街七號)之房地予第 三人張春月,得價金四百二十萬元,此有建物及土地謄本(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 日辯論意旨狀,上證六)、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一號 訊問筆錄為證,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資力支付工資等一切情狀,亦足以認定上訴人 所言,應堪採信。此外,上訴人主張戊○○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趁上訴人住 院期間,將系爭房屋盜賣予訴外人楊進聰、許長發、王時三人,惟為當時承辦之代
書即訴外人余春蘭以房屋所有權人即上訴人未出面,不願促成交易等情,業據其提 出讓渡切結書及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一紙為證,參諸讓渡切結 書上定金收款人簽名蓋章處寫明「戊○○代乙○○」,其「戊○○」三字之筆跡, 與戊○○本人於證人結文上所為之簽名核屬相符(詳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而切 結書所載簽訂日期為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而診斷證明書則載明上訴人於八十四 年九月十八日住院,至同年十月三十日始出院。以此參觀互證,苟系爭房屋係戊○ ○所有,該讓渡切結書之出賣人何以係戊○○以「代理」上訴人之名義,而非戊○ ○自己之名義為之,益證系爭房屋確為上訴人所有。 (三)綜右所述,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出資興建,故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從而,被上 訴人抗辯上訴人並無所有權云云委無足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堪採信。四、至被上訴人抗辯與上訴人係以新台幣二百萬元善意向戊○○購買取得占有,系爭房屋為 違章建築,如動產般無法以土地登記謄本之登記或其他明確之方法來判斷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歸屬,縱認系爭房屋係上訴人所有,為貫徹保護善意受讓人之占有之立法意旨,應 認善意受讓之被告得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九百四十八條之規定,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 云云(見原審卷第六十八頁背面至六十九頁)。惟按,民法上所謂善意受讓制度,係指 依公示方法所表彰之物權變動與實際情形不相符合時,對於善意信賴此項公示方法所表 彰之物權變動而受讓物權之人,法律加以保護,使其有效取得該物權之原則;於不動產 物權之變動,依土地第四十三條之規定,係以不動產登記簿冊上之「登記」為其公示方 法,此與動產物權之變動,依民法第八百零一條、八百八十六條及九百四十八條之規定 ,係以「占有」為其公示方法未盡相同;雖前揭規定均係用以保護「動產的交易安全」 ,但兩者公示方法既不相同,自不得相互援引,以免破壞建立在公示原則及公信原則下 之善意受讓體系。本件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標的係自戊○○無權處分而來,已如前述,其 受讓之標的既為不動產,自應以「登記」為其公示方法,而系爭房屋因係違章建築而未 辦理保存登記,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法以信賴「登記」方式主張善意受讓,亦不得主張 類推適用民法第九百四十八條之規定而保護其占有,是被上訴人抗辯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九百四十八條之規定,主張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云云,為無可取。五、另被上訴人甲○○於準備程序中自承:「(誰占有此房子?)... 現在二層房屋還在我 占有中。」(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而於言詞辯論時亦陳稱「( 房子誰有的?)... 我準備給林永峰使用,.... 」,被上訴人林永峰於言詞辯論時則 陳稱:「我目前還未使用(系爭房屋),......,搭蓋部分都是我爸爸(即被上訴人甲 ○○)出錢蓋的,我沒有出錢。」等語,足證被上訴人甲○○對於系爭房屋及增建之樓 梯及鴿舍部分為直接占有人,且對後二者具有事實上支配力,而被上訴人林永峰則尚未 占有系爭房屋,對於鐵梯及鴿舍亦未有支配力,故上訴人主張基於其所有權訴請被上訴 人林永峰拆除加蓋之鴿舍、鐵梯,並自系爭房屋遷讓,將房屋交還予上訴人,尚嫌無據 ,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甲○○自無處分權之戊○○購買系 爭房屋自無法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其占有系爭房屋則無正當權源。從而,上 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甲○○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第一七五—三、一七五—六、一七五—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M部分面積0‧000 六公頃之鐵梯及Q部分(即D、L部分建物上第三層鴿舍使用部分)面積0‧00三五
公頃之鴿舍拆除,並應自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0‧00二三公頃、E部分面積0‧0 0四二公頃、L部分面積0‧00六五公頃、O部分面積0‧00一0公頃之建物即門 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里○○路一0九巷二十五號房屋遷出,並將該建物返還予上訴 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恰,上 訴論旨求予廢棄,洵無不合,應由本院廢棄改判。至請求被上訴人林永峰將前述之鐵梯 及鴿舍拆除,並自系爭房屋遷出,返還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其為其 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駁 回此部分上訴。
七、按遷徙、出生、死亡、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得逕為 登記;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出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或地 方自治機關申請,戶政事務所得逕為遷出登記。為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及第四項所 明訂。本件被上訴人甲○○雖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但仍將其戶籍遷入臺中市○區○○ 里○○路一0九巷二五號之系爭建物內,且迄今尚未遷出戶籍等情,業如前述,是被上 訴人林永峰現既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法律上亦無合法占有之權源,今後則無法有權居 住其內,故其應於系爭房屋外,另覓一安居處所,其情形應該當於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 三項之「遷徙」及同條第四項之「遷離戶籍地」,倘被上訴人林永峰經催告仍不申請遷 徙戶籍或經房屋所有權人即上訴人之申請,戶籍機關得逕為遷出之登記,而無須以訴之 方式請求之,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林永峰應將其戶籍自臺中市○區○○里○○路一0 九巷二五號建物遷出,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其為其敗訴 之判決,理由雖有不當,但結論並無不合,仍應維持,上訴論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 三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 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陳憲智
~B法 官 陳添喜
~B法 官 陳慧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