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421號
PCDV,109,司聲,421,20201013,3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柯麗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歐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
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而訴訟終結,亦 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歐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歐克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100年度司裁全 字第214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700,00 0元,並以鈞院101年度存字第2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相對人歐克公司之財產業經調卷執行完畢,且聲請人已具狀 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歐克公司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 ,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7號、109年度司聲字第380號、1 00年度司裁全字第2145號、101年度司執全字第9號、101年 度司執字第30917號等相關卷宗審核,相對人歐克公司之財 產業經調卷執行完畢,且聲請人業已具狀撤回對相對人歐克 公司之假扣押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認聲請人於假扣 押程序中扣押之標的,業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0917號分 配完畢,按諸上開說明,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惟查,聲請人雖於訴訟 終結後,聲請本院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歐克公司就其因 假扣押所受損害行使權利,然因聲請人未為查報相對人歐克



公司正確之法定代理人,致催告均未能合法送達,其後復對 相對人歐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蘇郁文為送達。然觀 諸該送達情形,催告行使權利函係向清算人蘇郁文於「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之地址送達,因無人 受領而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 經本院向該派出所員警查詢清算人蘇郁文是否有前往領取該 寄存送達之文書,惟員警表示迄未領取,有本院電話記錄表 在卷可稽。再經本院職權調閱清算人蘇郁文之個人戶籍資料 ,其戶籍已遷至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顯見上開催告行使 權利函未有合法送達相對人歐克公司,且聲請人未能提出其 他已合法催告相對人歐克公司行使權利之證明文件,難謂本 件已合法催告相對人歐克公司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要件未符。再者 ,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或相對人歐克公 司已同意其取回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另踐行合法定期 催告行使權利之要件,仍得依相關規定再聲請發還本件擔保 金,不受本件駁回聲請裁定之拘束,併予敘明。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1/1頁


參考資料
歐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