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賣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9年度,540號
PCDV,109,司繼,540,2020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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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540號
抗 告 人 吳家宇(即被繼承人吳旭民之遺產管理人)
即 聲請人     



 
上列抗告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7月17
日所為裁定,提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被繼承人吳旭民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准予變賣。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吳旭民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一)不得抗告之裁定;(二 )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 ;(三)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 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 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遺產 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議之同意 ,得變賣遺產;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 (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二)親屬 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 決議,民法第1150條、第1179條第2 項及第1132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2377 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吳旭民(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16樓、民國104 年8月3日死亡)之遺 產管理人,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家催字第86號裁定准予對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聲請 人於106年7月27日刊報公告,該公示催告期間業已屆滿。茲 因被繼承人生前積欠關係人張美華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等陳報之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46,765,620元及 其利息等,惟其所遺現金不足清償,是為清償上開債務,爰 依民法第1132條、第1179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變賣被繼承 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5 年度司繼字第 2377號、106 年度司家催字第86號裁定、太平洋日報登報資 料、債權人張美華陳報之本院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本院支付命令、土 地登記謄本、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民 事陳報狀、新北市政府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通知 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5年度司繼字第2377號、106 年度司家催字第86號卷宗查核無誤,堪認為真實。是以,本 件聲請人為清償債權之必要,聲請變賣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 所示之遺產,於法尚無不合,經本院於109年7月17日裁定就 被繼承人吳旭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變賣在案,惟 就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即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298 股部分 ,漏未裁定。經聲請人對於本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並請求准予變賣被繼承人吳旭民所遺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原裁定就如附表二所示 之遺產漏未裁定,尚有疏漏,應將原裁定撤銷,更為裁定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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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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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北市林口區小南灣段頂福小段930 │40000分之143│
│ │-8地號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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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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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股票名稱 │股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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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298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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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