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9年度,2518號
PCDV,109,司繼,2518,202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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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2518號
聲 明 人 陳禹嘉 


      陳禹丞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正龍 

      楊秋雲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 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為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5 條所明定。拋棄繼承為單獨行為,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即生 效力,不得撤回。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為非訟事件,法院僅 需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民法繼承篇拋棄繼承之相關規定,分 別為准予備查或駁回之裁定,無需為實體上之調查審理。又 此項拋棄繼承之表示,當憑以該為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 之;又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限制行為 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同 法第13條第2項、第78條,亦有明文。非訟事件之聲請,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 之1所明定。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明人丙○○於民國109年8月18日具狀向本院為 拋棄對被繼承人丁○○之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見卷附家事聲 請狀上本院收文收狀戳章),其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合於 民法第1174條規定拋棄繼承之要件,故於意思表示到達法院 時(即109年8月18日),已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其嗣於10 9年9月7日具狀聲明撤回拋棄繼承之聲明,於法自有不合, 應予駁回;聲明人乙○○為已滿7歲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已 提出其法定代理人甲○○、戊○○用印之為未成年子女利益 拋棄繼承之切結書,然未提出法定代理人甲○○之印鑑證明



,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0日通知聲明人法定代理人戊○○ 補正,該通知於109年8月25日送達,並由戊○○本人簽收, 迄未補正,嗣聲明人乙○○法定代理人甲○○109年9月7日 、9月28日具狀表示撤回乙○○拋棄繼承之聲明,經本院通 知聲明人乙○○法定代理人甲○○、戊○○到庭,其等屆期 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送達證書及本院109年10月15日 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參。故本件聲明人乙○○之法定代理人 甲○○是否確有允許聲明人乙○○向本院為拋棄繼承?要非 無疑,是其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尚難准許,應予駁回。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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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