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88年度,796號
TCDV,88,婚,796,20000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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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七九六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居台中
             現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結婚,並於台中市南屯區○○○街四二 號十二樓之五賃屋而居,不料被告竟於八十六年八月間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 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二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珀 華。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間無故離家出走, 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經本院按前述戶籍謄 本及房屋租賃契約書記載被告之住址送達訴訟文書,因未能合法送達,原件退回 在卷;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妺陳珀華到庭證明屬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 ,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 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蔣得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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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