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9年度,6904號
PCDV,109,司票,6904,2020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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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6904號
聲 請 人 久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輝東 
相 對 人 王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 二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惟按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執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利息。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自105 年9 月 12日、105 年9 月21日起計算之利息,惟系爭本票分別於 105 年9 月23日、105 年10月31日到期,依前揭規定,於到 期日前之利息聲請人並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聲 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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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09年度司票字第690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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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備考│
│ │ │(新 臺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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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5 年9 月12日│228,000元 │105年9月23日 │105年9月23日 │ │
├───┼───────┼───────┼───────┼───────┼──┤
│002 │105 年9 月21日│456,000元 │105年10月31日 │105年10月3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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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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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久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