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88年度,5號
TCDV,88,勞訴,5,2000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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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五號
  原   告 丙○○
  兼 右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
  被   告 鄧居東即東興企業社 住台中市○○區○○路二段二九號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甲○○即東興企業社 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鄧居東即東興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柒萬壹仟玖佰叁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鄧居東即東興企業社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玖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鄧居東即東興企業社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柒拾柒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壹佰柒拾柒萬壹仟玖佰參拾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為供擔保 之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
一、緣原告之夫、父劉建宏為被告員工,擔任拖吊車司機,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 九日清晨六時許至北二高執行拖吊任務,而於沿高速公路行駛至北上一五四 k三義路段時發生車禍,因而受外傷性休克、腹腔大出血、肝臟破裂等傷害 ,經送醫不治而死亡。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自應對原告即 劉建宏之配偶、子女給予補償,即給付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用、四十個 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按劉建宏受雇期間平均工資每月四萬零四百八十七 元計算,合計一百七十七萬一千九百三十元(原告起訴時請求一百八十三萬 六千五百四十元,茲更正為一百八十二萬一千九百三十元,經扣除撫恤金五 萬元,應予減縮為一百七十七萬一千九百三十元),惟被告屢經原告請求, 均藉詞不理。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但書抵充之規定,應以雇主支付費用所為補償而言,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台七十八勞動三字第二三八六六 0號函參照) 。原告因劉建宏死亡而領取職業災害補償,係訴外人飛虹遊藝 場支付費用為劉建宏申請加保,被告自不得予以抵充。



(二)被告主張劉建宏有重大過失而需負擔維修費用四十六萬四千元云云,惟查: 1.本件車禍恐係李金魚之拖板車貿然變換車道,致行駛於第三線車道之劉車煞 避不及所致,李金魚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可能係為脫免刑事責任,自不能 全盤採信。又肇事原因可能包括車輛零件損害而失控、前車突然緊急煞車、 前車未依規定在無示警之情況下變換車道、突然或放慢速度等其他不可預期 之原因,被告主張劉建宏有重大過失,應負舉證之責。 2.縱劉建宏確有過失,惟系爭拖吊車車頭損害情形為擋風玻璃破裂脫落、車頭 凹陷、保險桿凹陷等,應不致花費高達如被告提呈單據所載四十六萬四千元 之修車費用,蓋該拖吊車己使用多年(里程數已高達二十五萬六千八百公里 ),其價值顯亦僅有四、五十萬元之譜,則其修車費高達四十五萬元,該單 據並註明「包修」,其修理部分恐非劉建宏撞壞部分。 (三)勞動基準法有關職業災害補償之規範目的,既在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權益 ,並非對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賠償責任,此與損害賠償制度係違反義務之人 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以填補損害為中心之制度截然不同,是民 法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於此應無適用。
參、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薪資袋、計 算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台七十八勞動三字第二三八六 六0號函、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歷次言詞辯論陳述及提出書狀稱: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係課雇主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於補償之義務, 但不宜令雇主為雙重負擔,明定如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 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以抵充之。故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 勞工因職災死亡,其遺屬所領之勞保職災死亡給付,雇主得以抵充其依勞動 基準法所應發給之死亡補償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一年四月七日台八一勞 動三字第一八三一六號函參照) 。又有關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雇主自應依 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予以補償,但同一事故,已由勞工保險、其他保險或 類似省營事業單位原以給付職災補償為宗旨之撫恤救濟辦法發給之勞工撫恤 金及殮葬補助費等自可抵充 (內政部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七四)台內勞 字第三三七四五二號函參照) 。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劉建宏死亡 ,已領取勞保職災死亡給付四十九萬五千元、強制汽車責任險死亡給付一百 二十萬元,被告前於職災發生時給付撫恤金五萬元,合計共給付一百七十四 萬五千元整,此項金額被告自得主張抵充。
二、次查劉建宏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行經國道高速公路三義路段時,係在外 線第三車道由後直接撞擊李金魚駕駛之拖板車,而劉建宏駕駛東興企業社所 有之拖吊車因此次車禍車頭全毀,經送請維修共計支付四十六萬四千元,原



告依繼承之法則,即應繼承此項債務。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定有明文。故勞工因自己之重大過失行為而造成之傷害 ,法院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賠償義務人之責任,否則雇主輒因勞工之 重大過失,導致終生努力,毀於一旦,實非事理之平。 四、復以,被告於發生事故後,除立即給付撫卹金外,曾建議原告乙○○前來被 告之企業社上班,抑或按月提供生活補助金,惟均為原告堅拒。而原告明知 東興企業社為獨資商號,資本額僅二百萬元,負責人係鄧居東,竟將東興企 業社之員工甲○○並列被告,故原告對甲○○之請求亦顯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領款收據、拖車維修計費單、東興企業社營利事 業登記證、薪資單等件為證,並聲請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相 字第一八二號相驗卷宗。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劉建宏為被告員工,因執行被告交付之拖吊職務,於八十七年八 月二十九日清晨六時許,在高速公路北上一五四k三義路段發生車禍,而致死亡 ,原告為劉建宏之配偶及子女,為此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請求合計四 十五個月之職業災害補償,經扣除撫恤金五萬元,共一百七十七萬一千九百三十 元。被告則以原告因劉建宏死亡,已領取勞工保險職災死亡給付四十九萬五千元 、強制汽車責任險死亡給付一百二十萬元、撫恤金五萬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五 十九條但書,就原告因同一事故已領取之上開給付主張抵充;又劉建宏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應有過失,被告所有之拖吊車因車禍毀損支出修復費四十六萬四千元, 為此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於上開修復費用範圍內主張抵銷,並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 之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責任,被告甲○○另以伊亦受雇於東興企業社,並 非劉建宏之雇主等語置辯。
三、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 補償: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 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勞基法第五 十九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夫、父劉建宏受僱於東興企業社,擔任拖吊 車司機,嗣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清晨六時許,因執行拖吊職務,在高速公路 北上一五四k三義路段時發生車禍,因而受外傷性休克、腹腔大出血、肝臟破裂 等傷害,經送醫不治而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堪信為真正。故劉建宏於執行職 務時受傷而致死亡,係屬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死亡之情形,即堪認定。則原告依 首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按平均工資計算之喪葬費、死亡補償,本院即應先就被告 是否為劉建宏之雇主,暨原告所得請求補償之數額先予審究。 (一)查獨資商號係屬商業登記法上所設之組織,其存在目的固係基於商業習慣之便 宜及主管機關管理上之便利,惟此種組織並無權利能力,並非法律上權利義務 之主體,一切權利義務則歸屬於獨資商號負責人。本件劉建宏受雇於東興企業



社,此為原告所自承,而東興企業社為獨資商號,以被告鄧居東為負責人,有 台中市政府營利事登記證附卷足憑,故原告主張被告鄧居東係劉建宏之雇主, 應依首揭規定補償予原告,即屬有據。惟被告甲○○既非東興企業社負責人, 渠辯稱並非劉建宏之雇主,亦屬可採,原告主張被告甲○○亦應依首揭規定補 償原告,即為無據。
(二)原告既得依首揭規定請求鄧居東負補償責任,本件次應審酌者,則為原告所得 請求補償之數額。查依勞基法第二條第四款之規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方式,係 由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 金額。另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之工資及 日數均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內。原告主張劉建宏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 四萬零八百十二元,固據提出薪資袋為證,惟劉建宏係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 開始上班,有被告提出之薪資單可按,爰以劉建宏工作期間每月應領薪資 (即 包含經常性之給付加班費、伙食津貼、工作津貼,惟不包含全勤獎金、伙食費 ),其自同年五月份至八月份之薪資分別為25370元,39410 元,41512 元,40812 元,若以上開兩造所不爭執之工作期間所得總額除以其實際工作日數所得之金 額係一千三百四十九點五八元(25370+39410+41512+40812=147104, 147104/ (20+30 +31+28) =1349.58),是被告鄧居東應給與之五個月平均工資喪葬費 係二十萬二千四百三十七元(即1349.58×30×5=202437),應給與四十個月 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係一百六十一萬九千四百九十六元(1349.58×30×40= 0000000),合計一百八十二萬一千九百三十三元,原告僅主張依每月薪資四 萬零四百八十七元計算,合計一百八十二萬一千九百三十元,亦無不合。四、次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但書關於抵充之規定,旨在避免雇主重複支付費用就 同一事故提供補償,致令負擔過分沉重,故雇主依該規定主張抵充者,須以勞工 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關於同一事故之補償,係由雇主支付費用者,始得為之,此 觀上開條文規定甚明。本件被告主張原告因劉建宏死亡,已領取勞保職災死亡給 付四十九萬五千元、強制汽車責任險死亡給付一百二十萬元,合計一百六十九萬 五千元,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抵充云云 (撫恤金五萬元部分,原告已減縮其請求) ,惟上開金額,既非由被告支付費用而為補償,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予以抵充 。故被告上開抗辯,即非有據。至被告引用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一年四月七 日台八一勞動三字第一八三一六號函:「勞工因職災死亡,其遺屬所領之勞保職 災死亡給付,雇主得以抵充其依勞動基準法所應發給之死亡補償。」、內政部七 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七四)台內勞字第三三七四五二號函:「同一事故,已由 勞工保險、其他保險或類似省營事業單位原以給付職災補償為宗旨之撫恤救濟辦 法發給之勞工撫恤金及殮葬補助費等自可抵充」等函文,僅在重申首揭規定之意 旨,與首揭說明部分,亦無違背,併予敘明。
五、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 方之債務,互相抵銷。但依債務之性質,不能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三百三 十四條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 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擔保,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以原告之被繼承人劉建宏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在外線第三車道由後直接撞 擊李金魚駕駛之拖板車,致被告東興企業社所有之拖吊車車頭全毀,共支付修復 費四十六萬四千元,顯係因過失不法侵害鄧居東即東興企業社之權利云云,縱係 屬實,惟依首開規定,自不得主張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受領補償之債 權,互為抵銷。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為無據。六、末按損害賠償義務人,茍於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固得依民法 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勞動基準法有關 職業災害補償之制度,既以保護勞工及其家屬為目的,具有公益性質,即與上開 賠償賠償制度之性質不同,即無上開關於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被告主張劉建宏 係因重大過失發生車禍,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云云,是否屬實,尚 非無疑,惟其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即與上開說明不符,委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抗辯均非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喪葬費、死亡補償,合 計一百八十二萬一千九百三十元,扣除事故發生之時,被告已給付之五萬元,故 原告請求被告鄧居東應給付一百七十七萬一千九百三十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 為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請求甲○○連帶給付部分,即非有據,應予駁回。九、原告及被告鄧居東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 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甲 ○○亦應連帶給付部分,既經本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屬無據 ,應併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林慧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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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