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9年度,415號
PCDV,109,司拍,415,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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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鄭碧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佩珍劉龍之繼承人、陳仁福劉龍之繼
承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劉三連之遺產管理人間拍賣抵押物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 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於債 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 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拍 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如其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者,並應審查 下列事項,如有欠缺,應駁回其聲請。但其欠缺可以補正者 ,應先限期命其補正:(一)聲請人是否業已提出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物之登記謄本,司法事務官 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第2 條第1 款亦有 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未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之其他約定事項,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9 年8 月18日 命其於通知函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該通知函已於同年月 21日送達,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雖於同年9 月1 日具狀陳報稱上開資料其並無留存,如鈞院認有查明之必要 ,請依法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調取等語,是揆諸首開規 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負有提出前開資料之義務 ,且其亦能向管轄之地政事務所調取資料而不調取,以致逾 期未提出上開資料,故本件聲請顯於法不合,無從准許,應 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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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