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高榮鴻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呂明星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 有明文。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 478 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 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 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 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 號 判例意旨參照)。是於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務,為未定 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債務者,債權人得隨時催告返還,並於 催告後經過一個月期間時清償期屆至,債務人猶未履行清償 義務,抵押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以資受 償。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⑴民國(下同)100 年8 月9 日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約定還款日為10 0 年9 月9 日(註:他項權利證明書清償日期登記為依照各 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經相對人簽發同額本票以為 債權證明,而系爭本票並未填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 條 第2 項規定,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聲請人於100 年9 月9 日提示本票要求付款,故清償日期應為100 年9 月9 日 ),⑵100 年10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100 萬元,約定還款日 為100 年11月13日(註:他項權利證明書清償日期登記為空 白,經相對人簽發同額本票以為債權證明,而系爭本票到期 日填載不完全視為無記載,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聲請人於100 年11月13日提示本 票要求付款,故清償日期應為100 年11月13日),⑶101 年 1 月4 日向聲請人借款100 萬元,約定還款日為101 年2 月 4 日(註:他項權利證明書清償日期登記為空白,經相對人 簽發同額本票以為債權證明,而系爭本票並未填載到期日, 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聲請人於101 年2 月4 日提示本票要求付款,故清償日期應 為101 年2 月4 日);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聲請人設定⑴100 萬元、⑵100 萬元、⑶100 萬元之抵押權 ,以擔保上開債務,並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 不依約清償等語,爰提出本票、匯款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 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 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本件抵押債權就清償日期係依各個契 約約定或無記載(即空白),故本院於109 年6 月22日及同 年8 月3 日通知聲請人提出本件借款有無約定清償期限之證 明文件;如未約定,則應提出已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 告還款之證明文件。聲請人於同年7 月8 日具狀陳稱,本件 3 筆借款雙方口頭約定借款清償期分別為100 年9 月9 日、 100 年11月13日、101 年2 月4 日,惟聲請人所提清償日期 並未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且未經登記,是尚不足以證 明此3 筆借款確已屆清償期。聲請人另於109 年8 月26日具 狀陳稱縱任聲請人聲請時抵押權尚未屆清償期(聲請人否認 之),惟相對人之清償義務並非以聲請人定相當期限催告為 發生要件,而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即含有行使債權催告之 意,故自本件聲請日起即109 年6 月11日起迄今已遠逾民法 第478 條所定1 個月期限,要難謂清償期尚未屆至等語。但 查法院准予裁定拍賣抵押物之前提要件係債權已屆清償期而 未清償,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係對法院為聲明,尚難認對 債務人為催告之事實,即無從憑認抵押債權業已屆期,而得 許其聲請拍賣抵押物,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