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邱貞妹
代 理 人 陳睿智律師
鍾李駿律師
相 對 人 曾懷萱
曾聖潔
曾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曾懷萱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曾聖潔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曾惠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08 年 度家繼訴字第113 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 各負擔四分之一,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已支 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948元及地 政規費(電子謄本)160 元、戶政規費(戶籍謄本)75元, 共計26,183元,應由兩造每人各負擔四分之一即6,546 元( 計算式:26,183×1/4=6,546,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如主文所示,並均 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