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09年度,174號
PCDV,109,司家他,174,2020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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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他字第174號
相 對 人 即
原非訟聲請人 陳瑮洸 

相 對 人 即
原非訟相對人 成玉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著有規定。次按家事事件除第三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 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 請求裁判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 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 免徵聲請費,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乙○○(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 即原非訟相對人甲○○(下稱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 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家救字第354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 訟救助在案。嗣兩造就離婚部分於本院108年度家調字第175 9號調解程序中調解成立;就未成年子女親權及給付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部分,經本院以109年度婚字第142號裁定諭知聲 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本件訴訟既已終結,揆諸前揭規 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
三、查聲請人最後聲明略以:(一)准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二) 請准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成竑逸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兩造共同任之,惟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三)相對人應 自未成年子女成竑霆成年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竑逸成年 之日止,按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成竑逸扶養費,新 臺幣(下同)15,000元。而上開第(一)項聲明部分,依家事 事件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該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自應 適用調解程序,而依同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



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中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 ,應免徵聲請費,且兩造既已成立調解,聲請人於調解程序 中既免徵聲請費,則兩造自無庸再向本院繳納此部分之裁判 費;上開第(二)、(三)項聲明部分,係子女親權酌定並為給 付扶養費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 1、2項之規定,應徵裁判費1,000元。綜上,本件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負擔,是以 ,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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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