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他字第166號
相對人即原 林晴晴
非訟聲請人
相對人即原 蔡麗卿
非訟相對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
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林晴晴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 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林晴晴(下稱聲請人)對 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蔡麗卿(下稱相對人)請求減輕或免 除扶養義務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家救字第82號裁定准對 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3 67號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經聲請人於民國109年7月 22日當庭撤回聲請而告終結,是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 繳納之程序費用自應由其自行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 聲請人係請求免除對相對人蔡麗卿之扶養義務,屬因財產權 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且本件之標的價額因係不能核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同法第466條第1項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 同)165萬元定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 條規定,原應徵第一審程序費用2,000元。嗣聲請人撤回本 件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退還該審 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是聲請人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三 分之一即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件聲請人應 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