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一一號
原 告 王有土
訴訟代理人 沈 棱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住
被 告 C○○ 住台北市○○區○○路一五二之一號三樓
B○○ 住
D○○ 住
A○○ 住
S○○○ 住台北市士林區○○○路九巷二號七樓
L○○○ 住台北市○○區○○路四段二四五巷三七號七樓
黃○○ 住台北市○○區○○路四八巷一四弄二號三樓
E○○ 住台北市○○區○○路一段二一四巷七號四樓
被告即天○○及宇○○之承
丑○○ 住
卯○○ 住
午○○ 住
未○○ 住
F○○ 住
戊○○ 住
亥○○ 住
被告即宇○○之承受訴訟人
地○○ 住
宙○○ 住台北市○○區○○路二五巷三之二號二樓
巳○○ 住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二八巷四弄二0號四樓
申○○ 住台北市北投區○○○路○段九五巷六樓三號
丙○○○ 住
己○○ 住台北市○○區○○街一二0號三樓
乙○○○ 住
寅○○ 住台北市○○區○○路三五九巷二弄三四之一號
酉○○ 住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春生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景鎰律師
被 告 辰○○ 住
戌○○ 住
丁○○○ 住
庚○○ 住
癸○○ 住
壬○○ 住
子○○ 住
辛○○ 住
U○○○(高桃
O○○ 住
M○○ 住
Q○○ 住
T○○○(楊李
G○○ 住
I ○ 住
P○○○ 住
N○○ 住
K○○ 住
R○○ 住
J○○ 住
被告b○○○之承受訴訟人
X○○ 住
W ○ 住
Z○○ 住
a○○ 住
Y○○ 住
玄○○ 住
H○○○ 住
c ○ 住
V○○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確認原告就坐落台中縣龍井鄉○○段七八九地號內如附圖所示A1部分土地, 面積0.0五三公頃,B部分土地,面積0.00六八公頃及同段七九九地號 土地內A部分土地,面積0.00五一公頃,B1部分土地,面積0.二五五 四公頃,因時效取得地上權存在。
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就上開部分土地,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陳述:
㈠原告自民國四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起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以建築物為目的, 和平繼續占有被告共有之附圖所示土地迄今,已超過二十年,經檢具證明文件 ,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四 條之規定,向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該所審查無誤 後公告,被告於公告期間未附任何理由提出異議,該所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 定予以調處,調處結果以:「本案因雙方對租賃關係之有無各執一詞,調處不 成立,應不予辦理登記。如不服調處結果,應於接到本調處紀錄後,十五日內 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並應於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日三日內將訴狀繕本送達本所 ,逾期不起訴者,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條第五點規定辦理。」爰依土地法 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鈞院裁判。
㈡綜上所陳,原告於系爭土地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非以租賃之意思、借貸之意 思),以建築物為目的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已達二十年以上,依民法弟九百四 十三條規定,已符合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之要件,其 地上權業已存在,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函文及調處紀錄影本各一份、土地登記簿謄 本一份、繼承系統表一份、房屋稅籍證明書及用電證明書影本各一份、戶籍謄 本等為證。聲請勘驗現場及測量。
乙、被告寅○○、酉○○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按地上權為物權,物權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本件不問原告有無依時效取得,在 尚未依法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對抗他人( 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一號裁判要旨參照)。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 地上權存在,顯無依據。
㈡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四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起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占 有被告等共有之土地,迄今已逾二十年,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 百六十九條規定取得聲請地上權登記之請求權,縱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原告 於六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即已取得請求權並得行使,迄八十年二月十五日已逾十 五年,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最高法院六 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四號裁判要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之事實縱真正,請求權已因時效消滅,則其訴請被告容忍其辦理地上 權登記,應無理由。
三、證據:
丙、被告B○○、D○○、A○○、M○○、X○○、玄○○、c○方面: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之陳述略以: 一、聲明:如主文所述。
二、陳述:不同意原告請求為登記地上權。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
丁、被告地○○、宙○○、巳○○、申○○、C○○、S○○○、L○○○、黃○○ 、E○○、丑○○、卯○○、午○○、未○○、F○○、戊○○、亥○○、丙○ ○○、己○○、乙○○○、辰○○、戌○○、丁○○○、庚○○、癸○○、壬○ ○、子○○、辛○○、U○○○ (高桃)、O○○、Q○○、T○○○ (楊李秀 菊) 、G○○、P○○○、N○○、K○○、R○○、J○○、I○、W○、Z ○○、a○○、Y○○、H○○○、V○○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五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天○○、宇○○、b○○○於起訴後,在訴訟程序進行 中死亡,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原告聲明被告丑○○等人承受訴 訟,洵屬合法,此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B○○、D○○、A○○、M○○、X○○、玄○○、c○等人,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地○○、宙○○、巳○○、申○○、C○○、S○ ○○、L○○○、黃○○、E○○、丑○○、卯○○、午○○、未○○、F○○ 、戊○○、亥○○、丙○○○、己○○、乙○○○、辰○○、戌○○、丁○○○ 、庚○○、癸○○、壬○○、子○○、辛○○、U○○○ (高桃)、O○○、Q ○○、T○○○ (楊李秀菊)、G○○、P○○○、N○○、K○○、R○○、 J○○、I○、W○、Z○○、a○○、Y○○、H○○○、V○○等人,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被告等人所共有,原告在附圖所示A、B、A1、B1之土 地上有建築物,而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向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時 效地上權設定登記,經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寅○○異議,地政機關不予辦理登記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函文及調處紀錄影本各一份、土地登 記簿謄本一份等為證,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 及鑑定圖在卷可憑,被告對此部分之事實亦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定有明文。「次按
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協同為地上權設定登記,此 項請求權,仍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六十二年 台上字第三0一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自承,其自四十五年二月十五 日起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以建築物為目的,和平繼續占有被告共有之附圖所 示土地迄今,已超過二十年,經檢具證明文件,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 第七百六十九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四條之規定,向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 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等情。則自四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至六十五年二月十四日 止,原告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權並得行使,自六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起 至八十年二月十四日已逾十五年,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原告就系爭土地 地上權登記之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始向台 中縣清水鎮地政事務所,聲請時效取得地上權設定登記,經地政機關駁回後,於 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時效取得地上權並請求被告容忍原告 就系爭土地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參照上開民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 被告寅○○、酉○○提出時效抗辯,拒予履行,即非無據,原告之請求,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林三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