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7年度,1252號
TCDV,87,訴,1252,2000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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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訴字第一二五二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甲○○乙○○二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八、九月間,與數名不詳姓名男 女共同組成「新鴻基集團」之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之犯意連絡,利用該集團偽造之林聖仁身分證及印章及冒用林聖仁名義, 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及合作金庫台中支庫開立之帳戶,及以「侯 懿芳」名義開立之大里郵局帳戶,對外散發廣告,誘騙民眾投資,將錢匯 入上開帳戶戶內,由被告分別持上開偽造之存摺及印章提領詐騙之款項, 原告依被告等之指示,自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起陸續匯入上開「侯懿芳」 帳戶一百六十五萬元,亦遭被告等領取花用,嗣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二五號案件偵查起訴,第一審法院判決無罪 ,因而原告請求附帶民事訴訟遭駁回,經檢察官上訴後,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四八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 (二)被告等加入新鴻基詐騙集團,明知該集團從事詐騙工作,仍為該不法集團 取款,被告二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 上開損害。
三、證據:提出匯款單收據影本一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影本一件、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影本一件等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二人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受雇於自稱「林聖仁」之人,負責至金融 機構提領款項,但未自「侯懿芳」之帳戶提款。查獲之車輛及車內物品均係 自稱「林聖仁」之人所有,被告並不知道其詐騙原告之金錢,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損害,自無理由。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保字第五一七一號證物,函 台灣中區郵政管理局,查詢原告匯款情形。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於八十五年八、九月間,明知自稱為「林聖仁」者 ,佯以「新鴻基集團」名義對外散發廣告,誘騙民眾將錢匯入指定之帳戶,詐欺 取財。竟受雇於自稱為「林聖仁」者,負責至金融機構提領款項,再將領取之款 項交由該假冒林聖仁者取走。原告受騙後,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匯款一百六 十五萬元至台中縣大里草湖郵局「侯懿芳」帳戶。嗣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於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下午五時許,在台中市○○路旁查獲,並扣得現款一百七十 一萬六千三百元、存摺二本、提款卡一張、偽造林聖人之印章一枚、變造林聖仁 之身分證一枚、帳冊二本、行動電話五支等物。被告二人因詐欺罪行,經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四八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二人有期徒 刑六月,緩刑三年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單影本一件、上開刑事判決影本一件 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保字第五一七一號證 物,復有台灣中區郵政管理局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00000000-00三 號函、郵政儲金匯業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八九五0六0一0-二五號函所 附匯款單影本一紙及侯懿芳帳戶交易詳情表二紙,在卷可參,查證屬實。二、被告二人對於受雇於自稱「林聖仁」之人,負責至金融機構提領款項,而於八十 五年九月六日為警查獲時,在車內查獲上開物品等事實雖不爭執,然另抗辯稱: 其等均未自「侯懿芳」之帳戶提款。查獲之車輛及車內物品均係自稱「林聖仁」 之人所有,被告並不知道其詐騙原告之金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自無 理由云云。查:⑴原告因被告之雇用人「林聖仁」散發之廣告,而打電話與不詳 姓名之人連絡,並經該不詳姓名者將原告之資料登載於資料冊內。該資料冊內除 記載詢問者之資料外,復有如何誘騙他人匯款至指定帳戶之文字內容,其中記載 「劃餅使客戶產生貪念」、「...公司這方面採取的方式完全針對股東來發報 ,一期只有發報給九十名會員跟公司配合,不能多不能少,並邀請六十名會員至 現場,所以我(被告任職機構負責接聽電話者)也是希望O先生親自來到公司, 親自來看到牌有的準度,並由高等法院蔣家耀檢察官(律師)給你,跟公司雙面 訂定一個契約保障...」,此有警察機關扣案之資料冊二本可憑。⑵原告經電 話詢問後,依被告等人任職機構之指示,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自北斗郵局匯 款一百六十五萬元至大里草湖郵局,該筆款項於同日即經提領等事實,亦有台灣 中區郵政管理局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00000000-00三號函、郵政儲 金匯業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八九五0六0一0-二五號函所附匯款單影本 一紙及侯懿芳帳戶交易詳情表二紙,在卷可參。⑶被告二人任職於「新鴻基集團 」,上開資料冊係警察機關於八十五年九月六日,在台中市○○路旁,於被告二 人使用之車輛上查獲等事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影本一件、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影本一件可證。⑷綜合上述情節以觀,被告二人任職 之「新鴻基集團」以「劃餅使客戶產生貪念」、「有高等法院蔣家藥檢察官(律 師)見證」等詐騙之方法,使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之帳戶,被告二人再自銀 行帳戶提領款項,而原告確實匯款至被告任職機構指定之帳戶且經提領,警察機 關又在被告使用之車輛上查獲記載如何騙取他人財物之相關簿冊,縱使被告二人 並非故意參與詐騙原告之財物,參以一般社會常情,被告所為亦難謂已盡應有之



注意義務。是被告因過失而與自稱「林聖仁」之人及不詳姓名者,共同不法侵害 原告之權利,自足認定。被告前開抗辯,自無足採。三、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既經認定,其等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壹佰陸 拾伍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 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林三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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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