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三十二號
上 訴 人 合豐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玉英
上 訴 人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本院台中
簡易庭八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二三七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右廢棄部分,上訴人合豐信企業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壹拾參萬捌仟參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甲○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合豐信企業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甲○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甲○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合豐信企業有限公司負擔二十九分之十五,餘由上訴人甲○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合豐信企業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合豐信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甲○敗訴部分廢棄。被上訴人合豐信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 合豐信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 (下同)二十九萬三千八百一十元,及自民 國八十六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合豐信公司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模板工程部分:上訴人合豐信公司已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向業主晁裕建 設工程公司領取全部工程款,上訴人自得請求剩餘之百分之十五工程餘款。 (二)綁料工資部分:應不在模板工程承攬範圍內,原判決對此部分有誤解,蓋付 款紀錄僅為工程概略,而其中1之記載不包括綁料,2為基礎工程,有書寫板 模搬好乃屬當然,3、4所謂全部完工整料係指一樓至屋頂 (三樓)而言,至 於5至10乃指工程內容指示,關於工程完成後並無綑綁模板之工程,又原判 決認為一般模板拆後之綑綁工程包括在承攬範圍內,不另計價,亦與工程慣 例不符,蓋模板既為上訴人合豐信公司所有,其搬運綑綁費應由合豐信公司 負責,不待合約內另行約定。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領據乙紙為證。乙、上訴人合豐信企業有限公司方面:
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合豐信企業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甲○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上訴人甲○起訴主張伊向上訴人合豐信公司承攬晁裕建設工程公司 (下稱晁裕公
司) 坐落台中市○○○街四六巷六七弄「衛道新城」四層樓建物第一戶至第五戶 樓房之模板工程,尚有百分之二十工程餘款合計十八萬四千八百八十一元迄未給 付,又代為墊付綁料工資十三萬二千元,為此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訴 人合豐信公司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惟於原審以本件模板工 程尚未完工,依約尚不得請求百分之十五之工程款,又百分之五工程款部分則應 扣除吳清山修補瑕疵部分,並與甲○借款二萬三千元互予抵銷。至於綁料工資應 包括在模板工程項目內,不得另請求工程款等語置辯。三、查本件兩造對於上訴人甲○承攬上訴人合豐信公司坐落台中市○○○街四六巷六 七弄四層樓建物第一戶至第五戶樓房工程之事實均不爭執,故兩造所爭執者,僅 為本件應給付之工程款數額,爰就此部分予以審酌。經查:(一)模板工程部分:
1.百分之五工程款部分:此部分工程款四萬六千一百二十一元,扣除上訴人甲○自 承其願意負責之吳清山打牆壁工資二萬三千零五十元,餘款二萬三千零七十一元 ,另上訴人合豐信公司主張上訴人甲○借款二萬三千元應予抵銷云云,惟不能證 明該部分借款人為甲○,其主張尚難憑採之事實,業據原審認定明確,兩造對於 原審就此部分不利於己之判決雖分別提起上訴,惟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審酌, 其主張均難憑採。本院參諸兩造於原審提出之主張及一切證據,依上說明,堪認 上訴人甲○就此部分工程款之請求,在二萬三千零七十一元範圍內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百分之十五工程款部分:此部分工程款,依兩造所定工程發包承攬書約定,應待 業主退還保留款才全部付清,查上訴人合豐信公司已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向 業主晁裕建設工程公司領取全部工程款,業據上訴人甲○於本院提出領據乙紙為 證,故本件剩餘之百分之十五工程餘款合計十三萬八千三百六十二元 (計算式: 3330*277*15%=138361.5,元以下四捨五入),其履行期應已屆至,上訴人甲○請 求給付部分工程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綁料工資部分:
上訴人甲○請求上訴人合豐信公司應給付其為本件模板工程另支出之綁料工資代 墊款項,既經合豐信公司於原審否認此部分工程款,辯稱上開綁料工資部分係屬 原模板工程承攬範圍,上訴人甲○即應對於兩造另有綁料工資之約定此一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甲○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審認,其舉 證責任即有未盡,上訴人甲○就該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四、綜上,上訴人甲○請求上訴人合豐信公司應給付模板工程款百分之二十餘款十八 萬四千八百八十一元部分,在上開百分之五工程款中二萬三千零七十一元範圍內 ,上開百分之十五工程款十三萬八千三百六十二元,合計十六萬一千四百三十三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惟上訴人甲○請求給付綁料工資十三萬二千 元及其利息,則非可採。
五、從而,上訴人甲○請求上訴人合豐信公司給付十六萬一千四百三十三元,及其中 二萬三千零七十一元自八十六年八月八日起,其中十三萬八千三百六十二元自八 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合豐信 公司給付二萬三千零七十一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核無不當,上訴人合豐信 公司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甲○ 請求上訴人合豐信公司另給付十三萬八千三百六十二元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已如上述,原判決就此部分為上訴人甲○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逾上開應准許部分,上訴人甲○之請求為無理由,原 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甲○就此部分所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合豐信企 業有限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 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審判長法官 吳惠郁
~B法 官 唐敏寶
~B法 官 林慧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楊榮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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