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五六七號
原 告 港達興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路○段七一號十樓之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利水 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住台中
被 告 谷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
兼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茂松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
二、本件據原告訴狀所載,就聲明第四項部分,係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谷 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港達興業有限公司(一)日幣一百九十一萬元、 美金五千一百八十五元、港幣四十三萬六百零二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給付時按中央銀行結匯之市價以 新台幣給付之。(二)新台幣五百零九萬三千七百五十一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 論期日及同年六月二十九日之書狀,追加依民法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委任法律 關係為主張,已為被告所不同意。且核其主張與原之主張,係基於不同之法律關 係,需另行調查新訴訟資料,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告所為此部分 訴之追加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添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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