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9年度,34547號
PCDV,109,司促,34547,2020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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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34547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 務 人 林哲儀即林翠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叁佰貳拾陸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
  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依企業併購
  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
  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
  000770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
  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
  經濟日報A14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敘
  明。
  二、緣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所發
  行之國際信用卡,卡號4640040163920527,簽帳消費共積欠
  信用卡款項157424元整,自最後一次消費繳款日,民國95年
  2月24日迄未清償。案經債權人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未獲
  全數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
  必要。
  三、依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計算
  ,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
  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五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
  速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五、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辦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09-
  020223-261:以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二計算利息。
  六、詎料,債務人自民國95年3月24日止,尚有新臺幣11090
  2元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屢
  次催索均未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
  履行之必要。
  七、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
  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速准
  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9年度司促字第34547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林哲儀即林│自民國95年2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  │142191│翠萍   │月25日起  │      │       │
│  │元  │     │      │      │       │
├──┼───┼─────┼──────┼──────┼───────┤
│ 002│新臺幣│林哲儀即林│自民國95年3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二│
│  │101958│翠萍   │月25日起  │      │點二     │
│  │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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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