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9年度,34540號
PCDV,109,司促,34540,2020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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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34540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 務 人 林孟蓁 (原名:林春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壹萬伍仟肆佰陸拾肆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
  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依企業併購
  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
  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
  000770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
  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
  經濟日報A14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敘
  明。
  二、緣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所發
  行之國際信用卡,卡號4503070036188370,簽帳消費共積欠
  信用卡款項413720元,自最後一次消費繳款日,民國95年4
  月27日迄未清償。案經債權人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未獲全
  數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
  要。
  三、依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計算
  ,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
  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五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
  四、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辦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08-
  048522-385:以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計算利息。
  五、詎料,債務人自民國96年7月24日止,尚有新臺幣30174
  4元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屢
  次催索均未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
  履行之必要。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9年度司促字第34540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林孟蓁即林│自民國95年4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  │385585│春幸   │月28日起  │      │       │
│  │元  │     │      │      │       │
├──┼───┼─────┼──────┼──────┼───────┤
│ 002│新臺幣│林孟蓁即林│自民國96年7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九點│
│  │301744│春幸   │月25日起  │      │九      │
│  │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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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