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32990號
債 權 人 蕭貽謀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英琦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 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 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 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 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 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 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 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係以債務人自民國( 下同)102 年5 月間起陸續向其借款,雙方前於102 年10月 7 日對帳以確認債權債務關係,然尚有新臺幣(下同) 330,000 元之未償債權,經本院於109 年9 月29日命補正債 權證明文件,債權人於109 年10月15日民事陳報稱其於102 年10月7 日與債務人進行對帳,核算金額當時漏未將 330,000 元借款計入云云,惟上開債權債務關係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497 號民事判決認定雙方借款 金額為債權人於訴訟中所主張之957,000 元,而債權人逕持 電腦打印之對帳單上方載有手寫「102.5.15借款330,000 」 等文字,即主張其對債務人有330,000 元債權存在,難認已 達釋明程度,而得據以向債務人請求,故債權人本件聲請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