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17號
原 告 吳福全(即吳福順之承受訴訟人)
吳福春(即吳福順之承受訴訟人)
吳秀金(即吳福順之承受訴訟人)
吳俊毅(即吳福順之承受訴訟人)
吳福山(即吳福順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陳姿羽
陳浩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裁定准許(107 年度救字第10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
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1萬2,69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76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二、經查,本件原告即被繼承人吳福順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7 年度救 字第1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 他訴訟費用。該案經本院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1048號判決訴 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嗣原告對 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第二審訴訟繫屬中死亡,由繼承人 吳福全、吳福春、吳秀金、吳俊毅、吳福山承受訴訟,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581號判決上訴駁回,並命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業已確定在案。是應由本院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由國庫墊付之訴訟費用。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及被告各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 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 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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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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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88,219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起訴請求給付 │
│ │ │8,805,663元,應徵收裁判費88,219元 │
│ │ │,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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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126,240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上訴請求給付 │
│ │ │8,399,689元,應徵收裁判費126,240元│
│ │ │,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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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證人日│ 560元│由原告預納。 │
│旅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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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合 計│ 215,01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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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審訴訟費用88,219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2%,即1,764元 │
│ (88,219×2%=1,764,元以下四捨五入),餘86,455元(88,219- │
│ 1,764=86,455),應由原告連帶負擔。 │
│ │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126,800元(126,240+560=126,800),應由原告連│
│ 帶負擔。 │
│ │
│三、據上,本件兩造應負擔及繳納之訴訟費用,分別如下: │
│ 原告應連帶負擔:86,455+126,800=213,255元 │
│ 原告應再連帶繳納:應負擔213,255-已繳納560=212,695元 │
│ 被告應連帶負擔及繳納:1,76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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