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9年度,53號
PCDV,109,司,53,2020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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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53號
聲 請 人 陳德旺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禮驅工程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有債權債務關係,聲請 人為了順利取回款項,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本票裁定,不料相 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禮驅已於日前死亡,上開本票裁定承 辦股遂來函通知聲請人補正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資料。 聲請人聯繫相對人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林禮驅之繼承人,向 其詢問是否補選公司執行業務董事並通知聲請人補選結果, 惟均無下文,聲請人擔憂無法補正法定代理人,之後司法程 序將無法順利進行,且若兩造債權債務關係無法儘速確立, 將導致法定利息持續累加,亦造成相對人公司最終須負起之 給付金額無限擴大下去,已符合「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 之要件,爰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208 條之1 規定,聲請准予為相對人選派臨時管理人等語。二、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 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 3 人,應經2/3 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 任之;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 東1 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1 人代理之 ,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董 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 ,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 ,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亦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 第108 條第4 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再按聲請選任臨 時管理人,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 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 2 項亦有明文。再觀諸公司法第208 條之1 之立法理由為: 「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 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 ,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 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爰增訂本條, 俾符實際」等語,可見上開法條所規定得聲請選任臨時管理



人之目的,係為解決公司因執行機關全面不為或不能行使職 權所致業務停頓之情形而設。故若只是屬於執行機關怠於為 公司行使特定法律行為所生之權利,而非全面不行使職權者 ,則應由意思機關另行改選執行機關,或請求執行機關履行 受任人義務,或追究其損害賠償責任,或為刑事背信之訴追 ,以資監督。然無論採取何種措施,均非上開選任臨時管理 人規定適用之範疇。蓋因公司為營利社團法人,本於企業自 治精神,原則上由其內部機關或構成員自行監督,僅於維護 社會交易安全、國家經濟發展等特殊情形下,公權力始能介 入施予行政或司法監督。易言之,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 定,須於公司董事因死亡、辭職、當然解任,或公司董事全 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或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 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 須該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 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方符合選任臨時管理 人之要件,而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為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 否則依正常程序選任或解任董事或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2 項 規定互推代理人即可。依此觀之,縱有董事執行職務不當, 致股東權益受損之情形,因非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前 段得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範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即無從依該條之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當事人如有聲請 ,因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即無從准許。
三、經查,聲請意旨主張相對人之唯一董事林禮驅於民國109 年 8 月21日死亡,致公司無董事對外代表相對人處理公司事務 ,且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欲對相對人追討債務等情, 有除戶戶籍謄本、本院非訟中心109 年8 月27日新北院賢非 非109 年度司票字第5620號通知在卷可稽。然相對人公司尚 有股東張燕飛、林易、林秉謙等3 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 卷可參,揆諸前開法條,應由股東互推1 人選任董事,相對 人股東非不能依公司法第108 條規定選任新任董事。且依聲 請人前開所述欲選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目的,係為對相對 人催討債務及提起訴訟之訴訟便利考量,要與相對人業務停 頓致影響股東權益與國內經濟秩序等事由無涉,倘聲請人認 為有對相對人提起訴訟之必要,非不得聲請法院為相對人選 任特別代理人後,再對相對人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民事訴訟 法第51條第2 項、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33 號裁判要旨 參照)。是聲請人據此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核與 公司法第208 條之1 規定要件不符,尚不足採。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聲請人聲請人意旨所憑之事由,尚不足認 相對人已符合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選任臨時管理人要



件,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 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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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禮驅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