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9年度,32號
PCDV,109,司,32,2020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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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32號
聲 請 人 楊德清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臺灣伊貝兒生技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
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 條、第26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 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 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 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1 條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3 條規定,並為有限公 司所準用。再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 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 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 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固定有明文 ,並依同法第108 條第4 項為有限公司所準用。惟公司法第 208 條之1 第1 項既定為選任臨時管理人,自係指該公司有 急切須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因全體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 公司業務停頓有受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 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此參公司法 第208 條之1 立法理由自明。準此,倘公司已遭解散、撤銷 或廢止登記時,依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規定,即應進 入清算程序,由清算人了結現務,當無適用公司法第208 條 之1 規定之餘地,亦即此時已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6 年1 月1 日接受相對人公 司委任經理人一職,故伊具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又相對人公 司董事陳火敬於108 年1 月7 日病故而無法行使職權,而相 對人公司員工再次就業本屬不易,且逢新冠病毒疫情期間, 員工生計更是窘困,相對人公司實有正常運作之需要,以助 員工度過生活困境,伊願無償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為相對人公司效力。為此,爰依法聲請選任伊為相對人公 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公司因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 個月以 上,業經新北市政府於108 年10月14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 88097325號函命令解散,嗣於109 年6 月17日經廢止登記等



情,有上開函文及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48 頁、第53-55 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訛,則揆諸前開說明 ,相對人公司既經命令解散並已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 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即應進入清算程序,由清算人為 相對人公司執行清算人之職務,自無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 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核與公司法第208 條之1 選任臨時 管理人規定之立法目的及要件均有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 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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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伊貝兒生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貝兒生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