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87號
原 告 吳定達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
被 告 朝代大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何文婷
訴訟代理人 許志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伍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自民國105 年7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並擔任保全人 員之職務,約定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 萬0,535 元, 最後工作日為108 年11月28日。又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於上 班時間簽到、未確實執行警衛巡邏工作、數次未依據本社區 住戶規約執行門禁管理工作,甚至導致消防撒水設備遭裝潢 施工人員毀損、於10月初發生將所有巡邏管制點紀錄表錯置 之重大過失,嚴重影響社區設備維護及安全等情為由,於10 8 年11月28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 4 款及兩造所簽訂之僱用契約書第9 條、第1 條等規定作成 開除原告之決議,並於同日作成員工懲處公告,惟原告於任 職期間盡心工作,並無前揭違反法令及工作規則之情事存在 ,且有多名住戶亦認為原告並無不適任之情事而連署表明反 對前開決議,被告顯然係無故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 自得依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勞工退休金條 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加班 費、預告工資、資遣費,以及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發給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係自願離職,自不得請求預告工資、資遣費 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云云,原告固確有於108 年8 月11 日、108 年11月28日簽立切結書、自願離職切結書等情,惟 被告當時之主任委員熊秀華、委員龍若丹係於108 年11月28
日將員工懲處公告交予原告,並陳稱倘不簽立自願離職切結 書即會在工作紀錄上記載不實之懲處紀錄影響其名譽,且將 導致原告無法順利求職及申請失業補助等語,而前揭惡害之 告知足以造成原告心理強制而影響原告簽立自願離職切結書 之意思自由,原告係因受熊秀華、龍若丹之脅迫而簽立自願 離職切結書,嗣後被告便以原告已簽立自願離職切結書為由 而拒絕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然如前所述,原告並無前揭 違反法令及工作規則之情事,堪認原告所簽立之自願離職切 結書並非係其真意而係受熊秀華、龍若丹之脅迫,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撤銷其受脅迫而簽立之自願離職切結書 。甚且,108 年8 月11日切結書上係記載「如果違反以上之 事將自動辭職」等語,其後亦要求原告反於真意簽立自願離 職切結書,顯然係規避被告依勞基法第16條所應負之責任, 故被告要求原告簽立切結書、自願離職切結書等行為,均應 屬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
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分述如下: ⒈加班費:
①被告係於107 年2 月1 日始依勞基法第84之1 條報請主管機 關核備原告為特殊性質工作而不受勞基法第30條規定每日不 得超過8 小時之限制,惟原告自任職時起每日工作時間為12 小時,每日超時工作4 小時,被告自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 給付加班費。而原告每月工資為3 萬0,535 元,每日工作時 間為12小時,工作4 日休息2 日,平均每月工作20日,每小 時工資約為131 元,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107 年1 月31日 止共380 日之加班日,以每日相當於2 小時工資之加班費25 4 元計算,金額共計為9 萬6,520 元。
②又被告辯稱兩造間之工資結構已包含加班費云云,惟原告於 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曾向被告主張國定假日工資,而 被告亦同意給付國定假日上班之加班工資,顯見兩造約定之 工資並未包含加班費在內,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約定之 工資已包含延時工資在內,且薪資單之薪資結構之加班費亦 係另外計算,堪認被告前揭抗辯,尚乏依據,況縱認被告所 辯為真,亦已違反勞基法第24條之強制規定而為無效。 ⒉預告工資:
原告任職期間為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108 年11月28日止, 為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惟被告未於終止勞動契約前30日為 預告,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6條第3 項規定,請求30日之預 告工資3 萬0,535 元。
⒊資遣費:
原告任職被告期間為3 年4 月又27日,自得依勞退條例第12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 萬2,080 元。 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被告既係無故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 19條規定,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㈣對於被告主張抵銷之抗辯,表示意見如下:
⒈慰問金:
依社會通念,慰問金性質乃安慰原告3 年多以來為社區管理 所盡之辛勞而贈與之金錢,受贈人本於贈與契約受領該項給 付,難謂無法律上原因,被告並無舉證贈與無效或業經撤銷 ,若僅以原告非自願離職為由,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 求原告返還,應無所憑據。縱使被告有權主張返還,惟被告 係在給付時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為給付,依民法第180 條第3 款規定,被告亦不得請求返還。
⒉溢領工資:
被告所給付之108 年11月工資3 萬0,315 元係經被告計算後 核發之工資,惟被告並未提出關於該工資結構(包含加班費 、勞健保之計算)之資料,原告是否確有溢領2 日之工資則 有疑問?縱使被告有權主張返還,惟被告係在給付時明知無 給付義務而為給付,依民法第180 條第3 款規定,被告亦不 得請求返還。
⒊消防設備損壞維修費用:
108 年6 月4 日、108 年6 月5 日為原告休假期間,同事係 於108 年6 月6 日原告上午值班時告知,消防撒水系統於10 8 年6 月5 日即已生故障之情事,原告於108 年6 月6 日上 午上班巡邏時發現地下室馬達空轉過熱,旋即通知冠福機電 到場檢查維修,並記載於當日值勤紀錄表批閱欄內,顯見該 撒水系統馬達於108 年6 月5 日即已故障,原告於巡邏之際 ,發現問題即立即通報維修,原告於此事並無任何過失,且 非原告所造成,亦與原告執勤巡邏之行為無因果關係,原告 自毋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況該撒水系統修繕費用亦經住戶 損害賠償予被告,被告自無債權可得主張抵銷。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9,1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其係受脅迫而簽署自願離職切結書,則原告自應就 本件有受脅迫行為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否則其請求被告給
付預告工資、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無理由。 且原告係主動以電話聯絡被告之總幹事張世豪欲自動離職之 情事,益徵並無任何脅迫之情形存在甚明。
㈡又原告前因上班時一再服裝不整、值勤睡覺、未執行巡邏等 情事,業於108 年8 月11日簽立切結書,並保證倘再有違反 將自動辭職,然原告嗣後仍未改善,遭被告多次告誡並刊登 公告在案,而原告為社區保全,目的在維護社區安全,則其 於值勤時赤腳睡覺、未正常巡邏,均已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 最基本之內涵,為此,被告於108 年11月28日作成依勞基法 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惟倘原 告提出自請離職,則酌予1 個月慰問金之決議,故倘認原告 非自願離職,被告亦已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 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 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㈢勞工所領取之工資總額倘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 準計算出之延時工資、國定假日未休工資等之總和,則該工 資之約定,自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勞資雙方均應受其拘束 。兩造於105 年7 月1 日起至107 年1 月31日約定之工作日 數、時間、工資內容,乃工作時間每班12小時,與其他保全 人員輪班,1 日分成兩班,每人12小時,工作時間連續4 日 及休息2 日,平均每個月工作20日,約定工資為每月2 萬6, 400 元,每年固定給付13個月工資34萬3,200 元,中秋節、 端午節、春節各以加菜金名義給付2,000 元,並由被告為其 負擔每月健保自負額371 元,核算後原告每月實際工資為2 萬9,471 元,併參以被告於107 年2 月1 日依勞基法第84之 1 條向主管機關報備後所調整之工資計算並另訂新約,始將 加班費於薪資單上另外計算等情以觀,堪認報備前所約定之 工資係包含延時工資在內,故原告另向被告請求加班費,並 無理由。另倘認原告確實可以向被告請求加班費,加班費之 計算亦應以2 萬6,400 元計算,始屬合理。 ㈣再者,倘若認為原告對於被告確有金錢債權存在(純屬假設 ),被告亦得以對於原告之債權主張抵銷,分述如下: ⒈慰問金:
原告因自願離職,被告考量其生計特給予慰問金3 萬0,762 元,倘若原告並非自願離職,則原告領取此慰問金,即屬不 當得利,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自應返還被告。 ⒉溢領工資:
原告因自願於108 年11月28日離職,被告特給予該月全薪3 萬0,315 元,倘若原告並非自願離職,則原告溢領2 日工資 2,021 元,即屬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亦應返還被
告。
⒊消防設備損壞維修費用:
原告任職被告期間,最基本工作內容即為執行門禁管理,然 原告於108 年6 月6 日當班時,竟未善盡門禁管理,導致社 區消防撒水設備損壞,造成被告受有維修費用6 萬0,200 元 之損害,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 。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自105 年7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保全人員,最 後工作日為108 年11月28日。兩造於105 年7 月1 日起至10 7 年1 月31日止,約定工作時間為每日12小時,每月工作20 日,工作時間連續4 天及休息2 日,約定每月薪資2 萬6,40 0 元,每年有端午節加菜金、中秋節加菜金、春節加菜金各 2,000 元,及年終獎金1 個月薪資即2 萬6,400 元,又被告 於107 年2 月1 日依勞基法第84之1 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 備原告為特殊性質工作,兩造並於107 年2 月1 日簽立僱用 契約書,約定工作內容均如契約書所載。原告分別於108 年 8 月11日、108 年11月28日簽立切結書、員工離職程序單, 並於離職時收取被告給付之7 萬5,245 元(包含108 年11月 薪資3 萬0,315 元、107 年及108 年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 萬 4,168 元、慰問金3 萬0,762 元)等事實,經證人張世豪證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93頁),並有自願離職切結書 、107 年3 月起至108 年8 月止之薪資單、員工離職程序單 、切結書、僱用契約書、105 年7 月至107 年1 月之薪資收 據、員工薪資支出收據、中秋節加菜金、端午節加菜金、春 節加菜金、年終獎勵金或慰勞金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 21頁、第25頁至第29頁、第65頁、第117 頁、第127 頁至第 129 頁、第135 頁至第137 頁、第141 頁至第160 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予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其係遭被告當時主委熊秀華、委員龍若丹脅迫而 簽立自願離職切結書,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簽 立該切結書之意思表示,且原告簽立之108 年8 月11日切結 書、108 年11月28日自願離職切結書,其內容均違反強制規 定而無效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詐欺,係謂故意以
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 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 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當時主委熊秀華 、委員龍若丹脅迫而簽立自願離職切結書,依前揭說明,原 告自應就其所稱遭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證人張世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8 年10月21日起受僱 於被告,擔任社區總幹事職務。原告在伊任職之前就被記過 警告2 次,都有在社區公告上,在伊任職期間又被記警告1 次,原因是在夜班時睡覺。108 年11月28日當天,被告前主 委熊秀華有跟原告說因為被告開會決議要開除原告,原告之 前有簽過切結書,如果他被記警告3 次,就會自願離職,被 告提出給原告1 個月慰問金方案,請他自願離職,熊秀華給 原告選擇方案時,伊有在現場,她並沒有脅迫,當下原告說 他不簽,伊記得告知原告這件事時,原告一直不講話,後面 就說他不會簽,伊當時在警衛室進進出出,聽到的是這樣。 到108 年11月28日伊下班時,原告打電話向伊表示他願意簽 這份自願離職切結書,這份切結書是伊事先寫的,因為這個 離職程序本來是要在28號完成,伊當時已經在切結書上填寫 108 年11月28日,原告到伊下班才打電話說要簽,所以隔日 上午10時伊上班時,原告就在警衛室簽立這份伊給他的自願 離職切結書,簽完後就交給伊,日期就沒有改,簽立時熊秀 華並不在場。原告離職程序由伊辦理,員工離職程序單上原 告簽名、手印均為其親自所為,上面記載領取現金7 萬5,24 5 元,是伊親自匯款給原告,原告已經領取,該金額包含10 8 年11月整月薪資、慰問金,是因原告自願離職才能取得, 原告對於離職程序單、自願離職切結書上之自願離職字樣沒 有表示意見。伊沒有聽到或看到熊秀華、龍若丹脅迫要原告 自願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5頁),參以被告社區 公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19 頁至 第125 頁),可知原告確有於任職期間因違反工作規則情節 重大、影響社區安全、違反僱用契約書約定等情事而經被告 為告誡共計3 次。又查,原告簽立之自願離職切結書上記載 「本人吳定達(即原告)受僱擔任朝代大第公寓大廈警衛人 員工作乙職,因個人因素於108 年11月28日自願離職並完成 離職手續,日後不得要求任何補償,特此證明……備註:一 、本人因違反勞動契約及警衛工作規則,已嚴重影響社區安 全,願自請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及原告於員工 離職程序單上已簽名確認聘僱合約書終止為自願離職書,離 職日期為108 年11月28日,原告離職時領取108 年11月工資
3 萬0,315 元、107 年及108 年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1 萬4, 168 元、慰問金3 萬0,762 元,共計7 萬5,245 元,有員工 離職程序單為憑(見本院卷第65頁),核與證人張世豪上開 證述內容相符,可證原告簽立自願離職切結書,係因熊秀華 告知其選擇方案及了解相關利害關係後,事後自行向社區總 幹事張世豪表示同意簽署,過程中並無其主張熊秀華、龍若 丹脅迫其簽立之情形。原告雖指稱熊秀華、龍若丹向其表示 倘不簽立自願離職切結書即會在工作紀錄上記載不實之懲處 紀錄影響其名譽,且將導致原告無法順利求職及申請失業補 助等情,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又其所述無違反法令 及工作規則之情事,亦與被告所提出之公告及監視錄影翻拍 畫面照片所顯示之資料不符。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 證以舉證證明其確有遭被告脅迫而同意簽立自願離職切結書 之情,本院自無從僅以原告空言主張,逕認其有遭脅迫而為 同意簽立該切結書之意思表示之情。準此,原告主張其遭脅 迫而為離職之意思表示,及依民法第92條撤銷該意思表示, 尚非有據,自無足採。
⒊查兩造間勞動契約既經原告自願離職而於108 年11月28日合 意終止勞動契約,如前所述,與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勞 基法第16條第3 項規定不符,亦不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 3 項所示非自願離職之情形,是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勞基法第16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 萬2, 080 元、預告期間工資3 萬0,535 元,及依勞基法第19條規 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屬無據,無從准許 。
㈢按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謂工 資,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 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均屬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 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 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 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 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四、 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五、勞工直接受自 顧客之服務費。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 奠儀等。七、職業災害補償費。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 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九、差旅費、差旅 津貼及交際費。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十一、其 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是 工資實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
與。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 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 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 列入工資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42 號裁判要 旨參照)。又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勞基法第2 條 第3 款所稱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不包括紅利、獎金 (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 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春節 、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 、慰問金或奠儀等給與。觀諸被告所提出之105 年7 月至10 7 年1 月之薪資收據、員工薪資支出收據、中秋節加菜金、 端午節加菜金、春節加菜金、年終獎勵金或慰勞金等資料( 見本院卷第135 頁至第137 頁、第141 頁至第160 頁),可 知原告於105 年7 月至107 年1 月間每月薪資為2 萬6,400 元,而中秋節、端午節、春節加菜金、及年終獎勵或年終慰 勞金,均僅見於各年度之端午節、中秋節、春節該月份各 2,000 元,及各年度年終時另給付2 萬6,400 元,難認是經 常給與之勞務給付對價,且既名為「三節或年終獎金」,又 未據原告主張名實不符,亦堪認屬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 所定非經常性給與。基此,原告自105 年7 月至107 年1 月 間每月平均工資應為2 萬6,400 元。至原告雖主張應以每月 薪資3 萬0,535 元計算勞基法第24條規定之平日每小時工資 額,然按勞基法第24條所規定「平日每小時工資額」,於勞 動契約有明文約定者,依其約定,勞動契約約定按日薪、月 薪或其他方式計算工資者,即應按勞動契約約定之工資計算 其每小時工資額。查原告所提出為證之薪資條內容(見本院 卷第25頁至第29頁),均為107 年3 月以後之薪資明細資料 ,且該薪資金額業已加計延長工時工資,並非屬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又原告自承被告自107 年2 月1 日起依勞基法第84 之1 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原告為特殊性質工作,而不受 勞基法第30條規定之限制等情,觀諸原告105 年7 月間至10 7 年1 月間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141 頁至第160 頁),顯 與107 年2 月後之薪資計算方式及金額不同,本院自無從憑 前揭107 年3 月後之薪資條等資料而認定原告所述屬實。此 外,原告復無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兩造就延長工時工資應 以每月薪資3 萬0,535 元計算為真正,是其主張前情,應無 足採。
㈣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 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 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1 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2 以上。勞工 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 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 ,為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0條第1 項所 明定。原告主張其自任職以來,每日工作時間為12小時,工 作4 日休息2 日,平均每月工作20日,被告係於107 年2 月 1 日始依勞基法第84之1 條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其為特殊性質 工作而不受勞基法第30條規定之限制,原告自得請求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107 年1 月31日止之加班費等情,被告對於 工作日數、時間,以及於107 年2 月1 日向主管機關核備等 情並不爭執,惟仍辯稱報備前約定之工資係包含延長工時工 資在內云云。經查:
⒈查原告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107 年1 月31日止任職被告期 間,固定工作4 日休息2 日,每月工作20日,每日工作12小 時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約定之勞動契約內容, 應不以週六、週日為當然例假日或休息日,先予敘明。 ⒉又查,原告105 年度基本工資為2 萬0,008 元,平均每日每 小時工資為83元【計算式:20,008元÷(30日×8 小時)= 8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以原告主張自105 年 7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共6 個月,每月有20日之加 班日,其中延長工時2 小時內有40小時,再延長工時有40小 時,則原告於前開期間每月工資總額最低標準之保障至少應 為2 萬9,968 元【計算式:20,008元+(延長前2 小時工資 83元×1.33×40小時)+(延長後2 小時工資83元×1.67× 40小時)=29,968元】;106 年度基本工資為2 萬1,009 元 ,平均每日每小時工資為88元【計算式:21,009元÷(30日 ×8 小時)=88元】,以原告主張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10 6 年12月31日止共12個月,每月有20日之加班日,其中延長 工時2 小時內有40小時,再延長工時有40小時,則原告於前 開期間每月工資總額最低標準之保障至少應為3 萬1,569 元 【計算式:21,009元+(延長前2 小時工資88元×1.33×40 小時)+(延長後2 小時工資88元×1.67×40小時)=31,5 69元】;107 年度基本工資為2 萬2,000 元,平均每日每小 時工資為92元【計算式:22,000元÷(30日×8 小時)=92 元】,以原告主張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 月31日止 共1 個月,每月有20日之加班日,其中延長工時2 小時內有 40小時,再延長工時有40小時,則原告於前開期間每月工資 總額最低標準之保障至少應為3 萬3,040 元【計算式:22,0 00元+(延長前2 小時工資92元×1.33×40小時)+(延長 後2 小時工資92元×1.67×40小時)=33,040元】。而被告 自105 年7 月起至107 年1 月期間每月給付原告工資各為2
萬6,400 元,已如前述,則被告所稱兩造間約定每月工資包 含延長工時工資等情,已違反勞基法之最低保障標準,應屬 無效。另被告辯以原告上開期間每月工資,應加計端午節、 中秋節、春節加菜金、年終獎勵金及每月為原告負擔健保自 付額費用371 元後,核算為每月薪資2 萬9,471 元,然上開 端午節、中秋節、春節加菜金、年終獎勵金,並不符合經常 性給與性質,而非屬工資,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此部分金額 自不得列入每月工資作為計算基礎。況縱將上開金額加計為 每月工資,亦未高於105 年7 月起至107 年1 月間每月工資 總額最低標準之保障,是被告所辯上情,仍違反勞基法第30 條、第24條第1 、2 款規定,自屬無效。此外,被告亦無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明確約定每月工資已將延長工時之加班 費計算在內之情形。是以,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以平 日正常工資為基礎加給延長工時之工資,應屬有據。 ⒊查原告自105 年7 月1 日至107 年1 月31日共計19個月,每 月工作20日、每日工作12小時,每月工資為2 萬6,400 元等 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此計算原告於105 年7 月1 日 至107 年1 月31日間,其時薪為110 元(計算式:26,400元 ÷30÷8 =110 元,於加班於2 小時以內,其時薪為146 元 (計算式:110 元×1.33=146 元);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其時薪為184 元(計算式:110 元×1.67=184 元),而依前揭兩造不爭執關於原告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 107 年1 月31日止共計19個月,每月有20日之加班日,其中 延長工時2 小時內有40小時,再延長工時有40小時,而依此 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共計為25萬0,800 元【計算式: (每月延長2 小時工資146 元×40小時+再延長2 小時工資 184 元×40小時)×19個月=150,800 元】,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期間加班費9 萬6,520 元,未逾上開範圍內,應 屬有理。
㈤被告抗辯原告受領慰問金3 萬0,762 元、溢領108 年11月間 之2 日工資2,021 元、消防設備損壞維修費用6 萬0,200 元 ,分別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原 告返還其利益、賠償其損害,並以此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 ?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不否認曾收受慰問 金3 萬0,762 元、108 年11月間工資3 萬0,315 元,惟該等 給付係因原告自願離職,並簽立員工離職程序單時所領取慰 問金3 萬0,762 元、108 年11月薪資3 萬0,315 元,而經兩 造協議所核發,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經證人張世豪證述甚詳
(見本院卷第93頁),並有原告簽立之員工離職程序單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65頁),是原告受領給付乃基於雙方協議 後所為,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被告主張原告有不當得利云云 ,要無足取。
⒉另被告所辯原告於108 年6 月6 日值班時,未善盡門禁管理 ,導致消防設備損壞,造成被告受有維修費用6 萬0,200 元 損害云云,雖提出消防設備照片、值勤紀錄表、出貨單、報 價單、匯款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5頁),觀 諸該值勤紀錄表,雖可證明原告於108 年6 月6 日確有值班 ,然其上所記載「C 棟1-13-3操作公設不當,造成馬達壞了 」等語,並無法證明該馬達損壞確實時間、原因為何,亦無 從證明與原告值班時有無未善盡門禁管理之關聯性,而其他 消防設備照片、出貨單、報價單、匯款紀錄至多僅得證明被 告社區消防設備損壞而請人報價、維修之情形,本院自無從 據此等證據即認原告有未善盡門禁管理,且因而造成消防設 備毀損之事實,則被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原 告賠償其此部分加害給付,仍屬無據。
⒊因此,被告所為上揭抵銷抗辯,均非可採。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之部分 ,給付並未定有確定期限,是依同條第2 項規定,自應以被 告受請求或催告時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而被告係於109 年 6 月3 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3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9 萬6, 520 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6 月4 日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9 萬6,520 元,及自109 年6 月4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因兩造間勞動契約係於108 年11月28日以原告簽立自願離職切結書時合意終止,原告依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 萬2,08 0 元、預告期間工資3 萬0,535 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又兩造間勞動契約係合意終止,與就業保險法所定非自願離 職之定義不符,原告亦無從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 之聲請,酌定相當供擔保金額後准許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元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