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年終獎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9年度,164號
PCDV,109,勞訴,164,2020102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164號
原   告 呂國輝 

訴訟代理人 陳建偉律師
      林筠傑律師
被   告 群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崑泰 
訴訟代理人 林發立律師
      林翰緯律師
      林艾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年終獎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關於合意 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 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 0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 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 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動事件法第7 條第1 項前段固定 有明文,然考其立法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 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惟於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事件 ,勞工與雇主訂定合意管轄約款時,因處於從屬地位多無實 質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雇主濫用合意管轄條款,俾資保 障經濟弱勢當事人權益,故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規 定意旨,區別勞工為原告、被告之情形,訂定第1 項。許其 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旨在保障處於經濟弱勢 之勞工,不因訂定合意管轄約款,難以主張其勞動權益,故 規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賦予勞工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 院起訴之權利,非謂合意管轄之約定當然無效或不予適用, 故勞工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後,如其認合意管轄約 款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依前揭說明,仍應受合意管轄約定之 拘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其108 年度年終獎金等情,核 係基於兩造間勞動契約所生,而依兩造間所簽立之服務契約 書第5.4 條約定「因本契約所生之任何爭議,經友好協商仍



未獲解決者,甲乙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並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等語,有服務契約書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79 頁至第181 頁)。準此,本件既非專屬 管轄之事件,且兩造又以上開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 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再者,原告住所地在臺北市南港區,前 開約定並無致原告難以主張其勞動權益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 ,是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又本件經被告 為管轄抗辯後,原告亦同意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此由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 頁)。綜上, 兩造應受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並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本件自應由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院管轄,依職 權移送至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元佑

1/1頁


參考資料
群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