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124號
原 告 劉汝洲
被 告 首信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玲
訴訟代理人 林伯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 書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民事起訴狀上所 載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000元(見勞小字卷 第11頁)。嗣於本院民國109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 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2,500 元。二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書予原告。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等語(見勞小字卷第99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8 年11月26日任職於被告,嗣於108 年 12月1 日經被告指派,入駐陶花源社區擔任總幹事職務,然 於109 年1 月9 日,被告以原告試用期考核未通過為由,要 求原告選擇返還公司接受再訓練後申請離職,原告在無奈情 況下申請離職,惟被告係違法逼迫原告簽署離職單,故該離 職單應屬無效,被告仍應給付原告資遣費,並開立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相關勞動法規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開程序事項中變更後之 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08 年12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經被 告派至鶯歌地區擔任社區總幹事,雙方並簽立試用同意書, 約定試用期3 個月。嗣於109 年1 月3 日,因原告未能符合 公司之標準與期待,經被告召開人事評論會議,判定試用期
未通過,並做成下列決議:「一、本案通過解除劉汝洲總幹 事於陶花源社區之職務。二、依公司物業從業人員人事任用 規定,未能繼續擔任原職位之總幹事、秘書等人員,應請其 人員回任公司,施以教育訓練後,再予以回派原社區或另派 社區,如當事人未獲同意申請離職,應予以同意,不得有任 意刁難當事人之疑慮。三、本案同意劉汝洲總幹事請其調派 至總公司,接受相關訓練,如當事人申請離職,應備妥相關 離職證明供填寫,本案即刻生效。」,惟被告將上開會議決 議通知原告後,遭原告立即拒絕回任被告公司受訓,並於當 日填妥離職申請單,故被告並無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見勞小字卷第100 頁)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頁):
原告於108 年11月26日任職於被告公司,嗣於108 年12月1 日經被告指派,入駐陶花源社區擔任總幹事職務,然於109 年1 月9 日,被告以原告試用期考核未通過為由,要求原告 選擇返還公司接受再訓練或申請離職,嗣原告以本院卷第53 頁的離職單申請離職。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 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 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 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 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9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遭受 脅迫而為離職之意思表示,即應就其所稱遭受脅迫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所填寫並簽署之守信保全、首信 物業人員離職單上,載明離職原因為「適用期考核未通過 」、主管面談紀錄欄位則記載:「依規,人員試用屆滿一 個月,應接受公司考核,考核未通過之員工,可選擇返回 公司接受訓練或申請離職,劉員選擇離職,並於1/7~1/8 辦理交接,任職至1/9 。」等語,有該離職單附卷可查( 見勞小字卷第93頁),而被告縱然告知原告因其適用考核 期未通過,而需再度接受訓練等語,對於原告之人身、自 由等權利,亦無危害,被告並無以不法之言語加諸於原告 即明,原告以此主張其為離職意思表示係遭脅迫所為云云 ,自屬無據。且原告僅空泛主張其遭被告脅迫而簽下離職 申請單,然並未具體說明脅迫情形,亦未能舉證脅迫之事 實,自難以其單方籠統之陳述而認其主張屬實。是以,原
告主張其遭受脅迫而為離職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二)原告既於108 年1 月9 日簽立離職單(見勞小字卷第93頁 )表示離職之意思,並自翌日起即未前往被告處所提供勞 務,而被告亦就原告之離職表示同意,則應認兩造間之僱 傭契約於108 年1 月10日經兩造合意終止。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給付資遣費及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無理 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遭受脅迫而於108 年1 月9 日為離職 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兩造間僱傭契約於108 年1 月10日 經兩造合意終止,故原告依兩造間僱傭關係及勞基法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500 元及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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