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含併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9年度,105號
PCDV,109,勞訴,105,2020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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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105號
原   告 呂俊谷 


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運務處臺北運務段

法定代理人 梁育裕 
訴訟代理人 蔡志鳴 
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含併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
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 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該非法人之團體係指有一定之 目的及組織,並具有繼續性;且有一定之名稱及設有事務所 ,並具有獨立之財產及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而言(最高法院 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參照)。次按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 局(下稱鐵路管理局)為辦理鐵路工程、客貨運輸、車輛調 度及機客貨車與路線電氣設備之養護、材料之儲運管制、票 務印製、局內外無線電聯絡、較遠地區營業款項收付等事項 ,得分設所、段、站、廠、隊、中心等分支機構,其組織通 則另以法律定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組織條例第15條定 有明文。又按鐵路管理局為辦理行車及客貨車車輛調度、客 貨運輸、列車編組、票務印製等事項,得設下列所、段、中 心:…二、臺北、臺中、高雄、宜蘭、花蓮等五運務段,各 設車班組及勞工安全衛生室,臺北設車班組三組、高雄設車 班組二組、其餘設車班組一組;交通部臺灣鐵路局所屬分支 機構組織通則第2 條第2 項前段亦有明定。是鐵路管理局臺 北運務段(下稱臺北運務段)係經鐵路管理局組織條例之依 法設置所屬之分支機構,其雖非單獨之法人,然其設立具有 一定名稱、目的,並設有代表人及獨立之財產,揆諸前揭說 明,應認臺北運務段具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 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被迫離職之賠償金額共13年又8 個月薪水



,每月依當時業務工1 級160 薪點新臺幣(下同)21,665元 ×164 個月=3,553,060 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等語(見本院勞專調字卷第13頁)。嗣於本院民國109 年9 月2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3,553,060 元。二、被告應回復原告於臺灣鐵路管理 局臺北運務段之工作。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見本院勞專調字卷第63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 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參加被告94年度基層服務人員考試及格,於94 年7 月1 日奉派臺北運務段即板橋車站服務,再派到南港調 車站工作,試用30日在94年7 月31日期滿,94年8 月2 日派 到樹林火車站服務,並交給新進期層服務員職前訓練須知, 在94年8 月10日到北投報到受訓3 天,並在94年8 月9 日晚 上到北投訓練班報到,第2 天訓練班說原告沒有在訓練名單 上,只好回樹林火車站繼續工作,做到94年8 月17日,站長 說原告已被被告解僱,其理由為原告試用期滿經臺北運務段 考核成績不及格,但原告在南港調車站試用30日工作認真, 沒有任何犯錯,才會在94年8 月2 日分派到樹林火車站工作 ,而原告於94年8 月11日並未自行辭職,周清安周漢奎、 李宏州、邱其威、吳進財竟製作載有原告言行舉止異常、行 為脫序、精神狀態、心神不穩定、學習能力差等不實內容之 「新進人員試用考核表」,被告亦將原告退保,於94年8 月 16日才發文通知解僱,為何未在94年7 月31日試用期滿考核 後即不予分發,顯係事後補發不及格通知,實難令原告心服 等語,爰提起本訴,並聲明,如前開程序事項中變更後之聲 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對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民事訴訟 ,業於95年10月12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10 8 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原告之訴無理由敗訴,案件因原 告未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而判決確定。現原告就同一 事件再度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 ,原告自應受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故原告提起本訴 ,顯非適法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請將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7頁)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參加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94年度基層服務人 員考試及格,於94年7 月1 日奉派至被告臺北運務段即板 橋車站服務,再派到南港調車站工作,試用30日在94年7 月31日期滿,原告係依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之94年報考



須知報考,並經考試合格予以試用,而交通部臺灣鐵路管 理局僱用基層服務員係以系爭暫行管理要點為實施依據,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係以原告於試用期間行為嚴重脫序 ,不能勝任工作,經考核成績不及格,依94年報考須知第 9 條、系爭暫行管理要點第6 條之規定予以解僱等情,有 94年6 月23日臺北運務段函、94年報考須知、系爭暫行管 理要點、基層服務員試用期間成績考核、臺北運務段南港 調車場新進人員考核表、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員工訓練 中心暨工作日誌、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前案卷第14頁、第 51至6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又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24 9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而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 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 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 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 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若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後所生之事實,則不受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32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前案即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108 號民事事件起訴主張 之基礎事實雖均為被告於94年8 月16日發文通知解雇原告 不合法等語,然前案之訴之聲明為確認兩造間雇傭關係存 在,有前案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並經 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認無訛。而原告本件訴請被告給付工 資之損害賠償及回復原職,顯與前案之訴之聲明不同,依 上所述,本件非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原告提起本訴 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應可認定 。被告抗辯本件訴訟標的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而不 合法云云,即無可採。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並未辭職,且試用期間服務良好,被告 非法辭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回復原告原職云云,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且查,原告試用期間之臺北運 務段南港調車場站長宋清安、副站長周漢奎、站務主任李 宏洲考核結果,認原告於其基層服務員試用期間,言行舉 止出現異常狀況,對於上級指派的任何工作均無法勝任, 見習調車工作中隨時都會出現危及自身安全的動作,並均 不能接受現場調車同仁的制止,見習內勤或清潔工作中,



工作不久即不見人影或去騷擾其他工作同仁進行中的工作 ,其脫序行為實已不能勝任及從事鐵路服務業工作等情, 有94年8 月1 日簽署之新進人員考核表3 份在卷足證(見 前案卷第57至60頁)。且原告於試用期間仍需接受新進基 層服務員職前訓練課程,原告於94年8 月10至12日應參加 第6 期訓練,惟原告於94年8 月9 日晚間提前到達員工訓 練中心,翌日輔導員田聖方招呼原告用早餐,惟94年8 月 10日上午8 時15分,輔導員黃方力查堂時,發現原告坐在 3 樓第5 期訓練班教室,神情有異,趨前詢問原告即離開 教室,又再走進教室前方,進進出出,大聲喧嘩,影響老 師及同學上課秩序,經員工訓練中心輔導科長勸導,始帶 領其離開教室前往輔導科辦公室,原告於輔導科辦公室時 ,出現精神異常,喃喃自語現象,不時舞動四肢,而後在 中心操場、寢室到處跑動、自言自語、揮舞四肢,並於9 時20分自行帶著行李包離開,經不停聯絡,原告母親於當 日下午1 時30分回電告知原告已平安返家等情,亦有原告 員工訓練中心函暨訓導組工作日誌附卷可稽(見前審卷第 61至63頁)。而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周清安周漢奎 、李宏州、邱其威、吳進財製作依職權所製作之文書有何 不實之處,其空泛辯稱渠等為不實之登載,自難採信。所 以,被告抗辯原告無法接受正常訓練,且於訓練班百般滋 事,嚴重影響老師及其他學員之上課秩序,擅自離開員工 訓練中心,未參加第6 期新進基層服務員職前訓練等情, 有上開考核紀錄可循,顯非無據。從而,被告於原告試用 期滿後之綜合考評以原告於試用期間行為脫序,不能勝任 工作,安全堪虞,經考核成績總分數49分(以60分為及格 ),考核成績不及格為由,不予僱用等情,亦有基層服務 員試用期間成績考核表、通知函在卷可證(見前審卷第56 頁、第64頁),應堪信為真實。則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係依94年報考須知第9 條、系爭暫行管理要點第6 條之規 定,將原告予以解僱,於法並無不合等語,應屬有據。又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依規定於原告94年7 月30日試用期 滿後製作考核表,由站長宋清安於同年8 月1 日(註:94 年7 月31日為星期日)完成上揭新進人員考核表(見前審 卷第57頁),再報由當時臺北運務段段長朱來順完成上開 基層服務員試用期間成績考核表(見前審卷第56頁),交 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經完成人事作業程序後,於94年8 月 16日發通知書,距原告試用期滿僅16日,為進行相關適用 期審核程序之合理期間,終止雇傭契約之程序亦難認有何 瑕疵。




(四)又查,原告雖主張伊並未自行辭職,94年8 月11日辭職書 並非真正,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竟於同將其退保,交通 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在94年8 月16日才發文通知解僱,為何 未在94年7 月31日試用期滿考核後即不予分發,顯係事後 補發不及格通知,實難令原告心服云云,並有退保申報單 、辭職書為證(見前審卷第12至13頁)。惟查,交通部臺 灣鐵路管理局並未以原告自行請辭為終止其與原告雇傭契 約之事由,則原告是否自行請辭請辭文件是否由原告親 筆所書寫,與兩造間雇傭關係終止事由無涉,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並無審酌之必要。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53,060 元及回復原告於臺灣鐵 路管理局臺北運務段之工作,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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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