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09年度,287號
PCDV,109,勞補,287,202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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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287號
原   告 楊麗珠 
      林玉妹 
      廖家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毓琦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頂笠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鈺  
上列原告與被告頂笠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
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中:楊麗珠請求被告給付2,543,250 元
(含資遣費、退休金、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失業給付損失、自行
繳納勞保費損失),原應徵收裁判費26,245元,惟請求給付資遣
費、退休金、特休未休折算工資部分合計2,237,400 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23,176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暫免徵
收2/ 3即15,451元(計算式:23,176元×2/3 =15,451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794元(計算式:26
,245元-15,451元=10,794元);林玉妹請求被告給付2,420,86
8 元(含資遣費、退休金、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失業給付損失、
自行繳納勞保費損失),原應徵收裁判費25,057元,惟請求給付
資遣費、退休金、特休未休折算工資部分合計2,109,982 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889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暫
免徵收2/ 3即14,593元(計算式:21,889元×2/3 =14,59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64元(計算式
:25,057元-14,593元=10,464元);廖家玉請求被告給付1,07
7,233 元(含資遣費、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失業給付損失、自行
繳納勞保費損失、提繳勞工退休金),原應徵收裁判費11,692元
,惟請求給付資遣費、特休未休折算工資、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合計811,674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920 元,依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 項規定暫免徵收2/ 3即5,947 元(計算式:8,920 元
×2/3 =5,94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5,745 元(計算式:11,692元-5,947 元=5,745 元)。是本
件原告分別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楊麗珠為10,794元、林玉妹
為10,464元、廖家玉為5,74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分別補繳,如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子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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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頂笠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