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273號
原 告 陳柔蓁
法定代理人 陳駿岷
法定代理人 郭琰晴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信標即義祥商行因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補正訴訟代理人委任狀。按因確認僱
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
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叁萬叁仟肆佰肆拾肆
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元,惟因原告請求項目屬於勞動
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薪資涉訟,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
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後,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叁佰叁拾
叁元(計算式:1,000元×1/3=3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
叁佰叁拾叁元,並補正原告委任郭琰晴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隆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