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269號
原 告 王鳳秋
訴訟代理人 張宏明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竑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因
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
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5萬8,126 元(含積欠工資22萬6,815
元、資遣費30萬7,239 元、勞工退休金2 萬4,072 元),原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6,060 元,惟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2/3 後,應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2,020 元(計算式:6,060 元×1/3 =2,02
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元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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