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易字第21號
再審原告 洪健復
再審被告 柯 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7 月29日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86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9 年 度簡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係於民國109 年7 月29日確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故於宣示時確定),再審原告隨即於109 年 8 月1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前開30日之不變期間, 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請求給付108 年3 月、4 月租 金部分為無理由。再審被告於108 年2 月底因避不見面,不 點交退租空屋,也不退還押租保證金,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 提起108 年度重小字第1567號返還押金事件訴訟,經判決再 審被告應給付押租保證金2 個月,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租 屋時給房東2 個月的房租押金當作保證金,退屋時返還押金 ,由此可知再審被告在2 月要再審原告搬離時,就已不履行 租賃合約,避不見面也無法將鑰匙還給他。為此,爰依法提 起再審之訴,並聲明請求原確定判決關於請求再審原告給付 108 年3 、4 月租金合計3 萬元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暨假 執行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等語。
三、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 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第502 條第1 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可參。再審之訴,必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 條或第497 條之情形,以為理由時,始為合法。此 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依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 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 ,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 ;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 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
定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 ,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 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經查,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雖提出再審意旨如上,惟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 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均未予以指明,亦未見再審原告 指出原確定判決究符合民事訴訟法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自難 認其所提出之請求再審書狀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 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 訴為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之。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