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09年度,3號
PCDV,109,保險,3,2020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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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保險字第3號
原   告 李怡瑩 

訴訟代理人 鄭凱元律師
複代理人  葉芸律師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張家綸 
      徐翔裕 
被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林經 
訴訟代理人 蔡曉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三、被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被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向被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公司) 投保「和泰產物個人傷害保險」(下稱系爭傷害險),保險 期間自民國106 年4 月30日午夜12時起至107 年4 月30日午 夜12時止,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原告於上 開保險期間之107 年3 月29日,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與 民族一路路口與訴外人林澄銘發生車禍,受有頸椎椎間盤突 出併神經壓迫、右側第3 至7 肋骨骨折併氣血胸、雙側下頷 骨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右手橈尺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顏



面撕裂傷約3 公分、右側肩撕裂傷、左腎撕裂傷、創傷性胰 臟炎及胸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嗣原告與林 澄銘及訴外人億揚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億揚公司)就系爭車 禍事故調解成立,損害賠償金額未含億揚公司向被告國泰世 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投保「國泰產物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系爭強制險)之保險金部分,合 先敘明。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先後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下稱高雄醫院)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 台大醫院)接受治療,並以高雄醫院108 年7 月12日診斷證 明書記載:「病名:1.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及脊髓損 傷…4.右側肩胛骨骨折5.右手橈尺骨骨折…。醫師囑言:… 遺留有肢體無力之顯著運動障礙,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等語 ,及台大醫院108 年3 月5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病名 :右側肩峰骨折,不癒合術後。醫師囑言:…目前右肩活動 :屈曲八十五度,外展八十五度,伸展二十度,外旋三十度 ,內旋零度,患肢不宜負重(如搬抬舉重物等),宜於復健 及門診持續追蹤治療」等語、108 年6 月3 日診斷證明書記 載:「病名:右側臂神經叢受損。醫師囑言:目前右上肢肩 、肘腕關節均有顯著運動障礙,僅能做輕便工作。」等語為 依據,向被告國泰公司以同時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 付標準表(下稱系爭殘廢給付表)之障害項目2-4 「中樞神 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殘廢等級:七,下稱2-4 項)及11-32 「一上肢遺存顯著運 動障害者。」(殘廢等級:七,下稱11-32 項),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下稱強制險給付標準)第4 條4 款: 「受害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八等 級至第一等級間二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二等 級給與之。」,而申請依殘廢等級5 給付保險金107 萬元。 詎被告國泰公司認定原告僅符合系爭殘廢給付表之2-4 項及 障害項目11-34 「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 運動障害者。」(殘廢等級:十一,下稱11-34 項),而給 付保險金90萬元。另原告向被告和泰公司以同時符合系爭傷 害險契約附表「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下稱系爭失能 給付表)之項次1-1-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且勞動能力較一般 顯著低下者。」(失能等級:7 、給付比例:40%,下稱1 -1-4項)及8-3-10「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 運動障害者。」(失能等級:7 、給付比例:40%,下稱8 -3-10 項),申請失能保險金80萬元(計算式:100 萬×40



%+100 萬×40%)。詎被告和泰公司認定原告僅符合系爭 失能給付表之1-1-4 項,而給付失能保險金40萬元(計算式 :100 萬×40%)。原告爰依系爭強制險契約第20條第1 項 及強制險給付標準第4 條第4 款、第3 條第3 項第5 款,請 求被告國泰公司給付保險金17萬元(計算式:107 萬-90萬 )及其遲延利息;依系爭傷害險契約第5 條第1 項及系爭失 能給付表之8-3-10項,請求被告和泰公司給付保險金40萬元 (計算式:100 萬×40%)及其遲延利息。倘若認原告不符 合系爭殘廢給付表之11-32 項、系爭失能給付表之8-3-10項 ,亦主張符合系爭殘廢給付表障害項目11-33 「一上肢三大 關節中,有二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殘廢等級: 八,下稱11-33 項)、系爭失能給付表之項次8-3-11「一上 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失能等級:8 、給付比例30%,下稱8-3-11項)等語 。
㈢並聲明:被告國泰公司應給付原告17萬元,及自108 年12月 6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被告和 泰公司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08 年9 月12日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國泰公司部分:
台大醫院108 年3 月5 日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右肩活動度 數,並無肘及腕關節之活動度數及檢查報告,與系爭殘廢給 付表之11-32 項不同,即不符合一上肢之肩、肘及腕關節( 下稱三大關節)均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而喪失生理運動範圍 二分之一以上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和泰公司部分:
原告所提之診斷書與病歷資料僅有其右肩度數檢測,並無肘 及腕關節之活動度數,且經被告和泰公司訪視原告,其右上 肢之三大關節活動數未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又 觀諸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書,可知原告現有體況 不符合系爭失能給付表之8-3-10項或其他上肢項目任一項次 之殘廢等級,被告和泰公司就此等項次自不負給付失能保險 金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和泰公司投保系爭傷害險,於保險時間內 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嗣與林澄銘及億揚公司就系爭車禍事故 調解成立,損害賠償金額未含億揚公司向被告國泰公司投保



系爭強制險之保險金部分。又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先後在 高雄醫院及台大醫院接受治療,被告國泰公司認定原告僅符 合系爭殘廢給付表之2-4 項及11-34 項,而已給付保險金90 萬元;被告和泰公司認定原告僅符合系爭失能給付表之1-1 -4項,而已給付失能保險金40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供高雄 醫院及台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調解筆錄、系爭傷害險保險 單、系爭強制險契約、系爭傷害險契約、被告國泰公司108 年12月6 日國產字第1081200042號函(下稱國泰公司函文) 、被告和泰公司(客戶申訴委員會)108 年9 月12日(108 )和申字第078 號函(下稱和泰公司函文)等件可佐(見本 院保險字卷第21頁至第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依據台大醫院108 年6 月3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診斷病名:右側臂神經叢受損。醫師囑言:目前右上肢肩 、肘腕關節均有顯著運動障礙,僅能做輕便工作。」等語, 其現有體況分別符合系爭殘廢給付表之11-32 項、系爭失能 給付表之8-3-10項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闕為:⒈原告現有體況是否符合系爭殘廢給 付表之11-32 項或11-33 項,而得向國泰公司請求17萬元? ⒉原告現有體況是否符合系爭失能給付表之8-3-10項,而得 向和泰公司請求40萬元?抑或得主張符合系爭失能給付表之 8-3-11項而請求給付?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現有體況符合系爭殘廢給付表之11-33 項,而得向國泰 公司請求17萬元:
⑴原告主張就其右上肢機能障害程度,應交由專業醫師判斷, 而非以系爭傷害險契約之「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 表」(下稱系爭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作為原 告右上肢之三大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等語,雖為被 告國泰公司否認,然系爭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 並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相關法令,保險實務上雖認有其參 考之價值,惟因關節測量涉及患者主觀意願及是否疼痛等因 素,為符合醫學及臨床經驗,仍需視個案需要,依醫學專業 經驗,來判斷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之程度,此有中華民國產物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09 年6 月12日(109 )產汽字第113 號 書函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保險局109 年7 月14日保局(產)字第1090422741號書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保險字卷第269 頁、第293 頁),且本院酌以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與勞工保險同屬廣義之政策性保險,係政府機關為實現 某種國家政策目的,以法令規定某類團體或個人應投保,或 保險業者不得拒保,並由政府補助或強制人民投保之保險,



而金管會96年2 月7 日金保四字第09600008390 號函、金管 會保險局96年11月8 日保局四字第09602157510 號函(見本 院保險字卷第167 頁至第168 頁)均認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非以勞工保險各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或生理運動角度表 作為核定殘廢等級之直接、唯一標準,故原告是否符合系爭 殘廢給付表所列障害項目,非以系爭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 範圍一覽表作為測定標準,應以原告現有體況,依醫學專業 為個案之認定判斷,則原告上開主張應堪採信。 ⑵又經本院囑託台大醫院於109 年8 月12日就原告現有體況是 否符合系爭殘廢給付表之11-32 項或11-33 項為鑑定,台大 醫院以109 年8 月18日校附醫秘字第1090905233號函覆(下 稱台大醫院函文)鑑定意見略以:…(二)李女士之右肩及 腕關節主動活動範圍受限達生理運動範圍之二分之一,故符 合「強制汽車保險給付標準」之「上肢機能障害」項目11-3 3 項:「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二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而手肘關節可符合上述標準之11-40 項:「上肢三大關 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障害…等語在卷可稽(見本院保 險字卷第299 頁),可知原告右上肢之三大關節中,僅有肩 及腕二大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達二分之一以上,而遺存顯 著運動障害,符合系爭殘廢給付表之11-33 項,並未符合11 -32 項。而按強制險給付標準第4 條第4 款前段「受害人因 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殘廢時,本保險之保險人依下列規定審 核辦理:四、受害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符合殘廢給付標準 表之第八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二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 級再升二等級給與之。」、第3 條第3 項第5 款「第一項各 等級殘廢程度之給付標準如下:五、第五等級:新臺幣一百 零七萬元。」之規定,原告同時符合系爭殘廢給付表所列殘 廢等級第7 級之2-4 項、第8 級之11-33 項,被告國泰公司 應依最高等級第7 級再升2 等級即第5 等級給付保險金107 萬元,而被告國泰公司前已給付保險金90萬元,則原告請求 被告國泰公司應再給付17萬元(計算式:107 萬-90萬), 應足憑採。至原告雖主張台大醫院前開鑑定結果已詳就原告 右上肢之三大關節之運動角度及肌力狀況結果,而整體評估 原告右上肢三大關節均有顯著運動障害,原告符合系爭殘廢 給付表之11-32 項云云。然台大醫院前開鑑定意見已明確認 定原告乃符合系爭殘廢給付表之11-33 項,其於鑑定意見( 三)所述「李女士於108 年6 月3 日至門診時,…故肩、肘 、腕關節均有顯著運動傷害。」等語,僅在說明原告於108 年6 月3 日門診時體況,並非針對原告是否符合系爭殘廢給 付標準表所列任一障害項目而為判定,自不足憑此認定原告



符合11-32 項,況不論原告係符合系爭殘廢給付表之11-32 項或11-33 項,此等障害項目之殘廢等級均屬於第1 等級至 第8 等級間,就原告於本件可得請求被告國泰公司給付之保 險金數額並無不同,對本院前揭認定結果仍不生影響。 ⒉原告現有體況符合系爭失能給付表之8-3-11項,而得向和泰 公司請求30萬元:
原告主張其現有體況符合系爭失能給付表之8-3-10項或8-3- 11項,固為被告和泰公司所否認,然經本院囑託台大醫院於 109 年8 月12日依據系爭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 ,鑑定原告右上肢三大關節或二大關節是否喪失生理運動範 圍二分之一以上,台大醫院之鑑定意見為:(一)李女士右 上肢之肩及腕關節,主動活動肌力減損(2 級,正常5 級) ,且主動活動範圍受限達生理二分之一以上。至於手肘彎曲 ,主動活動肌力為4 級,主動活動範圍受限未達二分之一等 語,有台大醫院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保險字卷第299 頁) ,被告和泰公司就前開鑑定結果並無意見(見本院保險字卷 第320 頁),堪認原告符合系爭失能給付表之8-3-11項,而 未符合8-3-10項,故原告請求被告和泰公司依系爭失能給付 表就8-3-10項約定之給付比例40%計算給付保險金40萬元( 計算式:100 萬×40%),並無可採,然請求就8-3-11項約 定之給付比例30%計算給付保險金30萬元,則屬有據。至原 告雖主張台大醫院考量原告右上肢三大關節之運動角度及肌 力狀況,整體評估判斷原告右上肢三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 害,其符合系爭失能給付表之8-3-10項云云,然系爭傷害險 契約內容與系爭強制險契約內容不同,原告與被告和泰公司 乃合意以系爭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作為原告 右上肢三大關節或二大關節是否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 以上之判定基準,而非交由醫師綜合研判,況台大醫院鑑定 亦未認原告右上肢三大關節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 上,已如前述,故台大醫院前開鑑定已明確表示原告手肘之 主動活動範圍受限未達二分之一以上,即與系爭失能給付表 之8-3-10項不符,原告前開主張,應無可採。四、按系爭強制險契約第17條第3 項約定被告國泰公司應於收受 證明文件次日起10個工作日內給付,且系爭傷害險契約第14 條第2 項但書亦約定被告和泰公司應於收齊文件後15日內給 付,倘若未於期限內給付,均按年利一分給付遲延利息(見 本院保險字卷第43頁、第57頁)。被告就前開應予給付之保 險金部分,分別以國泰公司函文、和泰公司函文拒絕原告之 請求,迄今仍未給付,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生之遲延 。從而,原告依前開約定分別請求被告國泰公司、和泰公司



給付17萬元、30萬元,及各自108 年12月7 日、108 年9 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 條 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予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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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揚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